(2015)兴民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与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保字第10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新兴路140号。负责人宁祁飞,行长。被申请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宾市东二路180号嘉美商业中心4-××号。法定代表人李星怡,董事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嘉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一、查封被申请人嘉美公司位于来宾市东二路180号嘉美商业中心5-××号房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二、查封被申请人嘉美公司位于来宾市东二路180号嘉美商业中心4-××号房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三、查封被申请人嘉美公司位于来宾市东二路180号嘉美商业中心7-××号房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四、查封被申请人嘉美公司位于来宾市东二路180号嘉美商业中心1栋-1002号房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五、查封被申请人嘉美公司位于来宾市东二路180号嘉美商业中心6××2号房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六、查封被申请人嘉美公司位于来宾市东二路180号嘉美商业中心第二层房产2-1、2-2、2-3、2-4、2-13、2-15、2-17、2-18、2-27、2-30、2-31、2-73、2-74、2-94、2-103、2-105、2-108、2-109、2-110、2-112、2-113、2-125、2-126、2-134、2-135、2-136、2-137、2-138、2-139、2-××号房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来宾市东二路180号嘉美商业中心5-××号房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二、查封被申请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来宾市东二路180号嘉美商业中心4-××号房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三、查封被申请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来宾市东二路180号嘉美商业中心7-××号房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四、查封被申请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来宾市东二路180号嘉美商业中心1栋-1002号房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五、查封被申请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来宾市东二路180号嘉美商业中心6××2号房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六、查封被申请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来宾市东二路180号嘉美商业中心第二层房产2-1、2-2、2-3、2-4、2-13、2-15、2-17、2-18、2-27、2-30、2-31、2-73、2-74、2-94、2-103、2-105、2-108、2-109、2-110、2-112、2-113、2-125、2-126、2-134、2-135、2-136、2-137、2-138、2-139、2-××号房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但不得抵押、转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金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韦 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