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佳莉与梁水轩,黄明龙,谭七锦,郝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63号原告王佳莉,女,汉族,1983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南里**号楼1门***号,身份号码1101111983********。委托代理人罗鸿兵,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水轩,男,汉族,1961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吉安一街**号,身份号码4417211961********。被告黄明龙,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号福泉花园*座4C,身份号码3307211976********。被告谭七锦,住址广东省阳西阳西县。被告郝天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王佳莉诉被告被告梁水轩、黄明龙、谭七锦、郝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人民陪审员邱权渭、解利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水轩经被告黄明龙介绍与原告认识,被告梁水轩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水轩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抵押期限是6个月,每月19日按照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若未按期支付服务费,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0.5%支付违约金。被告梁水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个月,到2014年8月19日,被告梁水轩未按约支付服务费。2014年1月5日,被告梁水轩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再向原告借款84万元。另外,合同约定,若被告梁水轩超过7天未还款,由被告黄明龙承担还款。被告谭七锦与被告梁水轩是夫妻关系、被告郝天丽与被告黄明龙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水轩、黄明龙所欠债务均发生在各自婚姻存续期间,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4万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8月20日开始,按12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0.5%计算,计至本金120万元还清时止,暂计为5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8月20日开始支付,至本金120万元还清为止,暂计为1万元);二、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所有费用。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以8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本金84万元还清时止。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利息的主张,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5%,自2013年3月20日起支付服务费,连带支付至本金120万元还清时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204万;2、四被告以120万为基数按每天0.5%,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支付违约金,连带支付至120万本金还清时止;3、四被告以120万为基数按每月5%,自2013年3月20日起支付服务费,连带支付至120万本金还清止;4、四被告以84万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连带支付至84万本金还清之日止;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梁水轩(抵押人,甲方,身份号码××、被告黄明龙(担保人)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卓越水湾3-22房抵押给乙方作为抵押借款担保,抵押借款金额12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甲方每月19日支付借款总额5%的服务费。甲方按时支付服务费,逾期每天按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在抵押借款人超过借款7日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该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第四页中还备注“双方同意本合同延期到2013年5月19日还清,服务费用支付到2013年5月19日止,支付合同违约金3万元”,原告及被告梁水轩均在该内容下方签字,落款时间2013年3月18日。原告于上述合同签订同日,向被告梁水轩转账支付了114万元,被告梁水轩向原告出具《借条》,称收到原告120万元。2014年1月5日,被告梁水轩(身份号码××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84万元,借期在2个月内还清,到期如数还清。另查明,由于被告梁水轩在涉案借款时的身份号码与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中被告梁水轩的身份号码不一致,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翻身派出所,向该所调查梁水轩及身份号码××、××之间的关联,该所于2015年1月15日函复本院,称被告梁水轩,身份号码××,户籍地址为广东省阳西县户口,与梁水轩,身份号码××,户籍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149号B栋801重户,已于2014年4月17日因双重户口注销深圳市户口,注销前使用人为梁水轩。又查明,被告谭七锦与被告梁水轩系夫妻关系,被告郝天丽与被告黄明龙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抵押担保合同》、《借条》、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梁水轩、黄明龙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关于两笔借款金额的问题。第一笔借款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114万元,原告称剩余6万元为现金支付,本院认为,6万元现金数额较小,原告当场给付现金,符合生活常理,且被告梁水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借据是对于其实际借款金额的确认,如未收到足额款项而出具借据可能会损害自己的权益,而其依然作出该民事行为,应当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第一笔借款本金为被告梁水轩在《借条》中确认的借款金额120万元。第二笔借款84万元,原告称是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本院认为,84万元数额巨大,以现金方式给付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对现金支付的原因及具体情形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梁水轩偿还84万元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按每天0.5%,从2012年8月20日开始支付违约金以及按每月5%,自2013年3月20日起支付服务费,经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2年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及违约金均高于法定标准,但对于被告已付部分应视为被告对双方约定的自愿履行,本院予以照准,对于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服务费,原告主张按每月5%的标准支付,2012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每天0.5%的标准支付,高于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依法确定服务费及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明龙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在抵押借款人超过借款7日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承担借款的还款。故,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黄明龙对被告梁水轩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明龙对被告梁水轩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七锦与被告梁水轩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谭七锦应对被告梁水轩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谭七锦对被告梁水轩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郝天丽与被告黄明龙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明龙对被告梁水轩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涉案债务并非被告黄明龙的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郝天丽对被告梁水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水轩、谭七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佳莉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违约金、服务费(违约金及服务费自2012年8月20日起,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明龙对被告梁水轩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梁水轩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明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水轩追偿;三、驳回原告王佳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原告负担9718元,被告梁水轩、谭七锦负担13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庆  云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霞书 记 员 朱珊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