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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顾冬梅与戴国伟、唐嘉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冬梅,戴国伟,唐嘉悦,陆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顾冬梅,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敬,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薇薇,湖北立丰���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戴国伟,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现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唐嘉悦,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现住江苏省昆山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君,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顾冬梅与被告戴国伟、唐嘉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陆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顾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敬、被告戴国伟、被告唐嘉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必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冬梅诉称:被告戴国伟、唐嘉悦系夫妻关系。被告戴国伟与第三人陆君合伙做生意,因周转需要,自2012年起分别向原告及案外人借款。被告戴国伟与第三人陆君向原告借款后曾分别向原告还款。2014年1月23日,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戴国伟与第三人陆君向原告及其他贷款人出具了一份《欠款偿还协议》,其中约定陆君偿还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戴国伟偿还原告260万元。但被告戴国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并以2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戴国伟、唐嘉悦共同辩称:戴国伟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唐嘉悦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作家用。戴国伟曾向原告借款,但已还清。《欠款偿还协议》确实是戴国伟所签,但该协议仅是内部债务分摊协议,对外没有效力,原告不能以该协议进行主张。关于利息,双方对利率的约定都是口头的,具体多少记不清了。第三人陆君述称:其与戴国伟是朋友关系,当时戴国伟想做生意,第三人就想办法向朋友借款给戴国伟。借款并非全部作为生意所用,部分也为唐嘉悦生活所用,因为资金的具体流向不明,用途不清,故第三人召集了原、被告及其他人进行对帐。2014年1月23日,各方经过清算后签订了《欠款偿还协议》。当时书面约定利率2.5%,但因为经济困难,之后口头约定了二分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国伟、唐嘉悦系夫妻关系。2012年始,被告戴国伟、第三人陆君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在出具的借条中,均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2014年1月23日,被告戴国伟、第三人陆君签署《欠款偿还协议》,言明:双方因合伙做生意向黄宗魁、顾冬梅、董芝勇借款,经双方协定商议偿还明细如下:1、陆君偿还黄宗魁人民币150万元,戴国伟偿还黄宗魁人民币70万元;2、陆君偿还顾冬梅人民币10万元,戴国伟偿还顾冬梅人民币260万元;3、戴国伟独立偿还董芝勇人民币200万元。戴国伟、陆君及见证人诸奕君、翟炜锋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1月26日,戴国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说明》,约定:借款金额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到2014年2月10日,借款利息为2.5%(月利率);并明确:戴国伟从2012年11月开始到2014年1月底,合计向顾冬梅借款260万元特此说明。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欠款偿还协议》、《借款说明》、结婚证、证人证言,被告戴国伟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借款给被告戴国伟、第三人陆君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3日被告戴国伟与第三人陆君签署的《��款偿还协议》、2014年1月26日被告戴国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说明》,证明被告戴国伟、第三人陆君之间就债务的承担重新进行了分配,且原告对此已表示同意,故该《借条》对被告戴国伟具有约束力。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戴国伟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国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戴国伟、唐嘉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戴国伟、唐嘉悦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国伟、唐嘉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冬梅借款人民币260万元;二、被告戴国伟、唐嘉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冬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戴国伟、唐嘉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人民陪审员  蔡康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