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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晋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奔、张秀娟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廉增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奔,张秀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廉增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晋初字第115号原告张奔,男,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秀娟,女,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皓。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金鑫大厦四层。负责人王志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支公司职员。被告廉增祥,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奔、张秀娟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运城支公司)、廉增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毕翠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来福、吴自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皓,被告永诚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增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奔、张秀娟诉称:2014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廉增祥驾驶晋MLD8**号面包车沿临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家卓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秀娟)相撞,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廉增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秀娟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张奔的伤情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672.42元。张秀娟的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臀部皮擦伤、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041.45元。该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不闻不问,分文没有赔偿。由于晋MLD8**号面包车在被告永诚财险运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永诚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晋MLD8**号面包车在永诚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被告廉增祥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张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亦属实。该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核定,由保险公司在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合法、合情、合理的部分,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应当依医嘱确定;误工费标准应按19.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和诉讼费不应赔偿。被告廉增祥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奔、张秀娟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二原告的身份。2、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廉增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娟无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晋MLD8**号面包车在永诚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4、晋MLD8**号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晋MLD8**号面包车手续合法。5、张奔的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住院病历1份13页、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其伤情为:左内踝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672.42元。6、张秀娟的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住院病历1份16页、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臀部皮擦伤、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041.45元。7、交通费票据3张,用以证实张奔支出了100元交通费、张秀娟支出了200元交通费。被告永诚财险运城支公司、廉增祥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永诚财险运城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票据号码相连,且未经使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6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结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廉增祥驾驶晋MLD8**号面包车沿临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家卓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秀娟)相撞,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奔负事故的次主要责任、被告廉增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秀娟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张奔的伤情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12天,花去门诊医疗费920元、住院医疗费1752.42元,共2672.42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左踝部石膏外固定6-8周,未经医师许可不得下床活动,1月后复查。张秀娟的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臀部皮擦伤、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9天,花去门诊医疗费1199元、住院1842.45元、共3041.45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4-6周,未经医师许可不得下床活动,1月后复查。二原告在治疗期间,张奔支出了100元交通费,张秀娟支出了200元交通费。另查明,晋MLD8**号面包车系被告廉增祥所有,车辆于2014年4月20日在永诚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零时至2015年4月21日24时,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廉增祥驾驶事故车辆和原告张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所致,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廉增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娟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方赔偿。所以该交通事故中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首先由永诚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廉增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二原告均为农民,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照山西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的数额计算。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1元计;误工日期根据二原告的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予以确定。张奔的伤情是骨折,存在因伤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日期依法计算为120天;张秀娟的误工日期酌情确定为45天。护理日期根据二原告出院时医嘱的内容,结合疾病恢复的需要予以确定,张奔的护理期限以45天计,张秀娟的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9天计。结合二原告的住址,出院后需复查的情况,张奔支出100元交通费、张秀娟支出2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被告永诚财险运城支公司提出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长,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护理费不应计算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计算标准,亦不符合原告受伤后病情的严重程度,治疗经过的复杂程度以及恢复健康的实际需要,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情况,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具体计算如下:张奔:1、医疗费,门诊费920元、住院费1752.42元,共2672.42元;2、误工费9720元(81元/天×120天);3、护理费3645元(81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5、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6、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6977.42元。张秀娟:1、医疗费,门诊费1199元、住院费1842.45元,共3041.45元;2、误工费3645元(81元/天×45天);3、护理费729元(81元/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5、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245.45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25222.87元没有超出晋MLD8**号面包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所以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永诚财险运城支公司依法全部赔偿;被告廉增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奔赔偿金16977.42元、张秀娟赔偿金8245.45元。二、驳回原告张奔、张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廉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翠芳人民陪审员  许来福人民陪审员  吴自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