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墨朋盗窃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94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4日继续对被告人岳某某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至24日间,被告人岳某某在宁江区某轮胎店内打工期间,趁店内寝室无人之机,先后七次将同在该店打工的失主董某某、刘某乙放在该店寝室床上的衣服兜内的部分现金及失主刘某乙放在吧台内的手提包里部分现金盗走,其中盗得失主董某某人民币220元、盗得失主刘某乙人民币100元、盗得失主刘某乙人民币300元,赃款合计人民币62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被收缴并返还。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刘某乙、刘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6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岳某某的家人代为返还失主董某某、刘某乙、刘某乙人民币620元,失主对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岳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刘某乙、刘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扶余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谅解协议书、电话记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6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返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谅解;足额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扶余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岳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自2015年2月21日始至2016年1月1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6天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