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桂军与杭州镁都货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镁都货运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镁都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辉。委托代理人:滕玲玲、王雷,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小良、李黎虹,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镁都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1日镁都公司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李某的月平均收入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3月13日李某在工作中受伤入院治疗,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三踝骨折伴脱位;3.左前交叉韧带起点撕脱骨折;4.左下胫腓联合分离;5.第四腰椎椎体骨折;6.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7.左膝内侧、腹部软组织挫伤;8.左内踝皮肤挫裂伤。李某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包括拐杖、轮椅)75380.10元,其中74083.18元已经由镁都公司支付,其余1296.92元由李某垫付。李某受伤后一直未到镁都公司上班,期间镁都公司已经支付其生活费7000元。2014年4月14日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为工伤,同年5月30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为伤残八级。鉴定费300元由李某支付。2014年7月15日李某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解除与镁都公司的劳动关系,由镁都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0元、医疗费5516.80元、护理费4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43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760元,并由镁都公司补缴2011年9月2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同年8月12日仲裁委作出拱劳仲案字(2014)第306号仲裁裁决,一、李某与镁都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二、镁都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9000元;三、镁都公司支付李某医疗费1297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704元;四、镁都公司为李某补缴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李某自行承担;五、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某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李某与镁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镁都公司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3000元×4个月);2.镁都公司向李某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医疗费1296.92元;3.镁都公司向李某支付护理费46800元(130元/天/人×30天×12个月×1人,其中住院1个月,医嘱休养3个月,恢复护理9个月);4.镁都公司向李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天×30天);5.镁都公司向李某支付营养费3000元;6.镁都公司向李某支付交通费2439元;7.镁都公司向李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8.镁都公司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9.镁都公司向李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8元(3709.4元/月×7个月);10.镁都公司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5.8(3709.4元/月×7个月);11.镁都公司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000元;12.镁都公司向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13.镁都公司向李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760元(1470元/月×80%×5个月×2);14.镁都公司向李某补缴自2011年9月2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以上各项合计226327.6元。又,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系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仲裁委裁决镁都公司支付李某医疗费1296.92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对此李某及镁都公司均无异议,故对李某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李某后续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护理费,李某主张一年护理期,而镁都公司仅认可住院一个月的护理期。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某身体多处骨折需要他人护理,根据其受伤情况及残疾等级,确定3个月的护理期较为合理。根据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支持护理费10975.80元(44513÷365×90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杭州市职工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5元,李某住院30天,镁都公司应当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李某主张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镁都公司没有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镁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某计算金额有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镁都公司应当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9000元(3000元×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二倍工资仲裁时效起算点为2012年9月21日。因此李某2014年7月15日向镁都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由于镁都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请求镁都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合理合法,应当支持。按照规定李某作为农村居民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后享有一次性生活补助,其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应当按照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失业保险金总额的40%确定,故原审法院认定镁都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704元(1470元/月×80%×40%×2×5个月)。镁都公司应当为李某补缴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李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与镁都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二、镁都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9000元;三、镁都公司支付李某医疗费1296.92元、护理费109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000元;四、镁都公司支付李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704元;上述款项总计141158.32元,镁都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镁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李某补缴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应当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李某自行负担。六.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镁都公司负担。宣判后,镁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按照三个月的护理期计算护理费无事实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无论是仲裁还是一审阶段,李某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需要三个月的护理,也无相关法律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需要三个月护理。李某只有在住院的期间需要护理,即应以一个月为限计算护理费3658.6元(44513÷365×30)为宜。二、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通过李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交通费的发生时间与就医时间不吻合,对此原审法院亦对交通费部分票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由此可知,李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为其交通费主张提供支持。原审法院在无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下,作出交通费500元的认定毫无根据,却把原本应由李某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转嫁到了镁都公司,损害了镁都公司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镁都公司支付护理费3658.6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某承担。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李某身体多处骨折,于2013年3月13日入院,2013年4月12日出院,并做了内固定手术,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载明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审法院依据李某的身体受伤情况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酌情确定李某的护理期为三个月并无不当,镁都公司认为李某的护理期应以一个月为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在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等客观上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镁都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亦无不当,镁都公司认为无需支付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镁都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