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双与鲁山县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鲁山县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李双,男,1959年2月22日生,汉族,教师,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国奇,男,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山县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史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福,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负责人王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原告李双诉被告鲁山县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驾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奇、被告阳光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福、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诉称,2014年6月22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武宗平及儿子李某一,从鲁山县城的尧山大道由西向东去鲁山县第二十五中学,当走到尧山大道东段时,与被告阳光驾校的教练员淡艳锋随车指导的豫D22**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及妻子武宗平、儿子李某一受伤,三人均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鲁山县交警部门认定淡艳锋和李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宗平和李某一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阳光驾校所有的豫D22**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88.51元、误工费127天×91.6元=11633.20元、护理费32天×91.6元=2931.2元、生活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营养费32天×10元=32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4409.51元。在庭审中,原告李双又追加被扶养人生活费4220元,同时以淡艳锋是阳光驾校聘请的教练,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阳光驾校承担为由,撤回对淡艳锋的起诉。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应当分项判决。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愿意赔付;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费用。被告阳光驾校辩称,1、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2、驾校给李双垫付了4400元,要求李双返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2日17时30分,原告李双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武宗平及儿子李某一,行至尧山大道东段时,与被告阳光驾校聘请的教练员淡艳锋随车指导的豫D22**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及妻子武宗平、儿子李某一受伤,三人均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李双经诊断:1、右侧顶叶部脑出血;2、右侧额顶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眼底出血;……。原告李双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7988.51元。2014年6月26日,鲁山县交警部门认定淡艳锋和李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宗平和李炳一无责任。2014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80元。在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表示要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另查明,1、被告阳光驾校所有的豫D22**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仍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李双已婚,育有一子李某一,2011年7月6日生,事故发生时为2周岁;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9041元。4、该事故的另两位伤者李某一、武宗平于本案原告李双起诉的同时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鲁民初字第2399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李某一的医疗费用为638.1元,其他费用67元;本院(2014)鲁民初字第2401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武宗平的医疗费用为2077.73元,其他费用为721.76元;5、被告阳光驾校在此次事故中为三位伤者共垫付医疗费3251.2元,但因三位伤者是一家人,故阳光驾校视为将3251.2元全部垫付给原告李双,原告李双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均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阳光驾校所有的豫D22**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双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致李双受伤,该事实有鲁山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住院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且被告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请求赔偿,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7988.51元;2、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30元×32天);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320元(10元×32天);4、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及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每天79.56元计算为2545.92元(79.56元×32天×1人);5、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6、鉴定费7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计算为4502.184元(5627.73元×16年×10%÷2),原告请求4220元,本院准许;8、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的确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故原告请求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6610.49元,其中前三项费用合计9268.51元。因肇事车辆豫D22**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有效期内。所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划分承担。同时事故中受伤的有原告、武宗平、李某一共三人,该份交强险保险应由伤者三人分享。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另案伤者李炳一医疗费用638.1元;支付武宗平医疗费用2077.73元,尚余医疗费用7284.17元应在本案中支付原告李双,李双医疗费用赔偿不足部分的1984.34元(9268.51元-7284.17元),按照交警部门“淡艳锋和李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本院认为应由淡艳锋和李双各承担事故责任的50﹪为宜,即剩余的1984.34元由原告李双承担992.17元,淡艳锋承担992.17元,因淡艳锋系阳光驾校的聘用人员,因此该款应由被告阳光驾校承担。另外被告阳光驾校给原告李双垫付了3251.2元医疗费,抵扣被告阳光驾校应当承担的992.17元,原告李双应当返还被告阳光驾校2259.03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故不予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因为原告是在编正式教师,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有相应的工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双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84.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等各项费用57341.98元。二、驳回原告李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450元,原告李双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乔岳代理审判员 李 芾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成丽-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