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夏立威与付朝华、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立威,付朝华,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夏立威,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锋,武汉市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付朝华,司机。被告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传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夏立威与被告付朝华、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开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威的委托代理人徐锋、被告鑫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传干、被告中财保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立威诉称:2013年12月31日17时35分,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107国道1291.89km处时,遇被告付朝华驾驶鄂a×××××牌号车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付朝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我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60058.30元。后我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伤后休养期6个月,护理2个月。鄂a×××××牌号车属被告鑫开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财保汉口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058.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10元、误工费2077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462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朝华辩称:1、鄂a×××××牌号车由我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鑫开源公司从事营运;2、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其他事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鑫开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付朝华的意见。被告中财保汉口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第三责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夏立威的部分请求过高,原告夏立威提供的工资表数额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且未提供公司的相关信息和社保缴纳情况、纳税证明。合同上只有姓名,没有身份证号,无法核实是否为原告夏立威本人,且原告夏立威的签名和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明显不是一人所签。交通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7时35分,原告夏立威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107国道1291.89km处时,遇被告付朝华驾驶鄂a×××××牌号车违法超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立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夏立威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60058.30元。原告夏立威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1.1肝右叶挫裂伤1.2右肾破裂1.3腹腔积液;2、右手掌骨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4、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1周后泌尿外科门诊随访,指导拔除尿管。定期骨科门诊就诊,指导右手骨折治疗;3、绝对卧床3月,定期复查腹部ct查看肝脏、肾脏愈合情况。告知仍有可能出现迟发性肝破裂、肾破裂风险;4、不适随诊。2014年2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0006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付朝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立威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该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7月4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夏立威的伤情作出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立威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2%;2、建议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3、建议伤后休养期为6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夏立威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夏立威另支付两轮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另查明:原告夏立威系农业居民户口,现租住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陈新湾1栋3层9室,事故发生前在武汉馨旭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制造工作。原告夏立威与其妻付秀丽于2014年5月9日生育一子夏宇。鄂a×××××牌号车系被告付朝华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鑫开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及住院票据以及出院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朝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立威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0%和30%。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夏立威及其子夏宇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夏立威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夏立威主张的医疗费60058.3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600元、施救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请求过高,本院按照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7.95元及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日前一日共185天,核定支持18120.75元;其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参照其就医、鉴定等实际所需酌定支持50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支持1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纳入诉讼费中依法承担。被告鑫开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负有管理责任,本应与被告付朝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述保险赔款足以赔偿原告夏立威的损失,故被告付朝华、鑫开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夏立威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朝华、鑫开源公司、中财保汉口支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立威各项损失105905.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立威各项损失37287.81元。三、驳回原告夏立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462元,由被告付朝华负担1023元,原告夏立威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2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