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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曾得超与李孟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得超,李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050号原告曾得超,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孟,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曾得超诉被告李孟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得超诉称,2014年1月24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李孟在渝中区雅兰电子城2楼使用暴力将原告曾得超头部及全身多处打伤,原告曾得超于2014年1月25日至3月5日入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轻型颅脑损伤,并产生医疗费8980.73元。事后双方经大阳沟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孟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曾得超因伤产生的医疗费8980.73元、误工费670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13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孟辩称,被告李孟与原告曾得超因债务问题未解决,双方当天为此发生口角和抓扯,但被告李孟并未对原告曾得超实施殴打,被告李孟对此只愿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曾得超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存在扩大医疗的情形,被告李孟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且原告曾得超住院期间仍在从事经营活动,并不存在误工损失和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曾得超、李孟系渝中区雅兰电子城经营户。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第0228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曾得超、李孟认可如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下午14时许,曾得超与李孟在渝中区雅兰电子城二楼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致使曾得超额头有擦伤,公安机关进行了四次调解,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发生后,曾得超于2014年1月25日至3月5日在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曾得超系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轻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8980.73元已由曾得超自付。审理中,李孟申请对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向鉴定机构缴费,并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曾得超与被告李孟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致使原告曾得超身体受伤。对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并已经公安机关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孟在纠纷中对原告曾得超实施侵权行为致其身体受伤,被告李孟对此具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孟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曾得超处事不理智,与被告李孟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其对纠纷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曾得超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孟承担80%的责任。至于原告曾得超请求赔偿的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对医疗费,被告李孟已自愿撤回司法鉴定申请,该费用应按实际产生的金额8980.73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期间39天并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2元计算,应为1248元;对误工费,原告曾得超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篡改痕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曾得超并未提交住院期间存在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该费用本院不予主张;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曾得超亦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得超要求被告李孟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纠纷均具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898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共计10228.73元。根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此款应由被告李孟赔偿原告曾得超8182.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得超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82.98元。二、驳回原告曾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曾得超负担25元,被告李孟负担10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雷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