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陶刚诉杨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刚,杨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陶刚,男,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建,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路(实习律师),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列原告陶刚诉被告杨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刚及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23时01分,被告杨建豫C86B**号奥迪小轿车行驶于洛阳市洛龙区学子街25路滨河南路口站牌处与王艳平驾驶的豫C761**号小轿车(实际车主是原告)相撞,致吕焕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建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与另一受害人一同起诉至贵院,经审理,本院认为,我的损失在法律上属于财产损失,不能与人身损害关系在同一诉状中同时起诉,告知我另案另诉。现我就车损部分,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停车费、鉴定费、拆检费等共计9898元;二、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驾驶豫C86B**号奥迪小轿车行驶于洛阳市洛龙区学子街25路滨河南路口站牌处与王艳平驾驶的豫C761**号小轿车(实际车主是原告)相撞,致吕焕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对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本院在(2014)洛龙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做处理,双方均无争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交警委托拆检鉴定后,原告另找其他汽修厂修理。车损部分,原告提交有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洛价认车字(2014)第Q02017号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570元(其中包含拆装费200元),产生鉴定费328元;2、拆检费发票共计2000元,证明原告除鉴定外另实际产生的拆检费;3、交通费发票共计1000元,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次事故中,豫C86B**号奥迪牌小客车车主是被告杨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7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C86B**号奥迪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费6570元(其中包含拆装费200元)、鉴定费328元;原告另产生的拆检费2000元,属二次拆检,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而进行修理时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时间、替代交通工具的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00元。被告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刚车损费2000元;二、被告杨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刚车损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9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智昌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罗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改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