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1-03-23
案件名称
汤寿春、汤爱丽等与汤寿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寿春;汤爱丽;汤寿远;马绍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倴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汤寿春,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原告汤爱丽,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汤寿远,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马绍敏,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原告汤寿春、汤爱丽与被告汤寿远、马绍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寿春、汤爱丽及被告汤寿远、马绍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寿春、汤爱丽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滦南县房屋卖于原告。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十日内,甲方将上述二套房产交付乙方,并将该房产的相关使用证及购房凭证一并交付乙方”。第五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位于滦南县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负担,待乙方还清位于千禧小区东侧象生新苑综合楼1单元401号房屋的按揭贷款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此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方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将位于千禧小区东侧象生新苑综合楼1单元401号房屋交付原告,且不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滦南县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滦南县房屋的过户手续;判令被告将位于千禧小区东侧象生新苑综合楼1单元401号房屋交付原告;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2、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 3、提交位于滦南县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冀倴国用2013第132351号)及千禧小区东侧象生新苑综合楼1单元4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已将两处房产的相关手续交付原告。 被告汤寿远、马绍敏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汤寿春系被告汤寿远的胞弟,自2008年,被告经营建材门市及承包工程时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由于被告近期无力偿还,便将被告名下的两处房产按照现值卖于原告,抵顶了被告25万元的债务并收取原告15万元的购房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滦南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出具的遗失作废介绍信,用以证明位于滦南县房屋的所有权证遗失,所以未能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寿春与被告汤寿远系胞兄弟关系。自2008年,被告经营建材门市及承包工程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由于被告未能偿还,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一、甲方(被告)将其位于滦南县房屋卖于乙方(原告);二、乙方共支付甲方卖房款40万元(其中滦南县房屋作价26万元,千禧小区东侧象生新苑综合楼1单元401号房屋作价14万元),鉴于甲方此前拖欠乙方25万元,乙方自协议签订后5日内再支付甲方15万元购房款,双方自此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三、乙方付清房款后,位于千禧小区东侧象生新苑综合楼1单元401号房屋未还清的按揭贷款由乙方负责清偿,与甲方无关;四、协议签订十日内,甲方将上述二套房产交付乙方,并将该房屋的相关使用证及购房凭证一并交付乙方;五、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位于滦南县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负担;待乙方还清位于千禧小区东侧象生新苑综合楼1单元401号房屋的按揭贷款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此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负担;六、若甲方不按约定及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另支付乙方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购房款给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方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过户等相关义务,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对两处房产均违约的情形下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位于滦南县房屋的约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已就己方享有的债权抵顶房屋价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于位于滦南县房屋,由于该房屋系从银行贷款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抵押人即本案的被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未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且本案原告也未代为清偿债务,所以,原、被告就此房屋的买卖协议在未经得抵押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价款人民币1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是针对两处房产而言,本案中,被告对位于滦南县房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违约金以2.5万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寿春、汤爱丽与被告汤寿远、马绍敏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对位于滦南县房屋的约定有效;关于对位于滦南县房屋的约定无效; 二、被告汤寿远、马绍敏应配合原告汤寿春、汤爱丽办理位于滦南县房屋的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被告汤寿远、马绍敏向原告汤寿春、汤爱丽支付违约金2.5万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待履行过程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汝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董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