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与吴福根、黄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吴福根,黄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6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朱静华,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根。被告黄鹏。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区经济发展公司)诉被告吴福根、黄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区经济发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被告吴福根、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区经济发展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其与被告吴福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其管理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698号南底西区约36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吴福根用于经营金加工项目,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将上述房屋依约交给被告吴福根使用,被告吴福根按约支付租金至2014年3月30日。租赁合同期间内,被告吴福根未经其同意擅自将上述承租房屋中的东面一间转租给被告黄鹏。合同到期后,俩被告拒不腾空、迁出、继续占用房屋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福根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698号南底西区三间房屋中的西面及中间的两间房屋腾空、迁出并返还原告;被告黄鹏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698号南底西区三间房屋中的东面一间房屋腾空、迁出并返还原告;2、被告吴福根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承租房屋之日止、按每年6045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吴福根辩称,2013年2月25日,其将承租房屋中的东面一间出租给被告黄鹏,2014年8月份,其将承租房屋中的西面、中间两间房屋腾空,但因与原告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上述房屋未返还原告。关于逾期使用费的问题,被告吴福根认为:原告曾口头承诺如其在2014年8月自承租房屋搬离,2014年4月至8月份期间的房租免交,现其已在2014年8月份将承租房屋中的西面、中间两间房屋腾空,故其不应缴纳2014年4月至8月份期间的房租。2014年8月份后的房租,因其未再使用承租房屋,故不应缴纳腾空之后即2014年8月份之后的房租。被告黄鹏辩称,其未接到原告让其搬离的通知,如原告赔偿其装修费、搬迁费、营业损失费等损失的话,其愿意自承租房屋中搬离。经审理查明,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中路98号的房屋系案外人苏州市吴中区三星电缆桥架设备厂(以下简称三星电缆桥架厂)所有,该房屋总面积为11314.03平方米。三星电缆桥架厂授权原告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木渎管委会)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对外出租和收益,授权期限为十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福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珠江社区服务中心将位于珠江南路698号南底西区面积约36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吴福根做金加工项目使用,租赁期间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年租金60450元,并约定被告吴福根在房屋租赁期间内不得将房屋转租、转让和其他变相转租、转让,否则被告吴福根违约。2013年2月25日,被告吴福根将承租房租中的东面一间转租被告黄鹏。租赁期限内,被告吴福根现已将房屋租金支付至2014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尚有2000元水、电押金。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吴福根邮寄《搬离、迁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天内自行从承租的房屋内腾空、搬离、迁让,并将承租的房屋完好地交付给原告,同时一次性结清所有应付款项。另查明,原公安编号为木渎镇珠江中路98号的地址,因路名重新命名后,与现在公安编号为木渎镇珠江南路698号系同一地址。审理中,原告新区经济发展公司陈述:被告吴福根在租期内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中的东面一间转租给被告黄鹏,其亦未承诺被告吴福根免除2014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的房租。承租房屋的租赁期限在2014年3月30日已经届满,其不同意继续租赁给被告吴福根,且被告吴福根及黄鹏拒不返还承租房屋,故要求被告吴福根向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时止,按照60450元/每年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对于被告吴福根已经支付的2000元保证金,其要求在本案中冲抵房屋使用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授权书、《搬离、迁让通知书》、证明,被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福根承租涉案房屋后,将其中的东面一间转租给被告黄鹏使用,该转租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且违反合同约定,故该转租行为无效,且被告吴福根违约。现房屋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吴福根应按约向原告返还本案承租的房屋。但因被告吴福根承租房屋中的东面一间转租给被告黄鹏,现由被告黄鹏占有使用,故承租房屋中的东面一间应由被告黄鹏腾空迁出,被告吴福根将合同约定的承租房屋腾空迁出并返还原告。因房屋租赁期限已于2014年3月30日届满,原告与被告吴福根未签订续租合同,原告不同意续租,因此原告与被告吴福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在租期届满后终止,且吴福根亦未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转租行为及免除其2014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的房租,故原告要求俩被告迁出承租房屋并由被告吴福根向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按照年租金6045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福根在原告处尚有2000元押金,鉴于被告吴福根已经拖欠原告房屋使用费,故该款应当优先冲抵房屋使用费,原告可不作返还。关于被告黄鹏要求原告赔偿其房屋装修费、搬迁费、营业损失等,因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吴福根的转租行为并未经原告同意,且被告黄鹏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698号南底西区三间房屋中的西面、中间及东面共计三间房屋中腾空、迁出,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二、被告黄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698号南底西区三间房屋中的东面一间房屋中腾空、迁出。三、被告吴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年租金人民币6045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在实际应付房屋使用费中扣除2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8元,由被告吴福根负担159元,被告黄鹏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姝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