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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彭康诉被告文斌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康,文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反诉被告)彭康,男。委托代理人郭国庆,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文斌,男。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彭康诉被告文斌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文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2014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庆,被告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为了找工作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与“湖南船山人才科技学校”签订了《就业培训合同书》,被告作为其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印章。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对原告进行就业前的定向培训,并安排到铁路站务岗位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3年9月1日内与用人单位成功签订劳动合同为止。原告当天缴纳了39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30000元的收据。到合同约定期限时止,被告未能安排原告上班。此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并经衡阳市珠晖区公安分局东风路派出所调解,由担保人李兰芬退回了6000元给原告。经查明,“湖南船山人才科技学校”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更无铁路单位委托被告培训招工的资质,被告以欺骗的方式诈欺原告钱财,为了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回原告实习教材、培训费、用人单位考证费、就业跟踪管理费30000元,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800元。被告(反诉原告)文斌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要求被告安排原告到铁路上工作,双方签订了《定岗就业培训合同书》,原告缴纳了30000元,本校财务出具了收据。被告安排了原告在校进行了2个月的岗前培训。培训完成后,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安排到深圳机场做物流安检,原告同意后,缴纳了转岗的10000元,后原告退回了深圳机场的工作,学校退回了10000元。被告又安排原告到深圳高速公路收费站做收费员,原告不同意,最后被告安排原告到广州东火车站做安检,原告以工资低为由拒绝这次的工作安排。原告多次自行放弃工作安排,不按规定去报道上班,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因原告诬告被告造成的名誉损失40000元,为原告安排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11980元(抵扣培训费30000元以外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原告安排工作的误工费5000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彭康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名誉权的损失不是本案反诉范围,如果认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名誉损失,反诉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反诉原告编造了湖南船山科技教育学校,属于欺骗行为,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就业培训合同,骗取反诉被告的钱财,造成了恶劣的后果,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就业培训合同书和收据1张,以证明被告以欺骗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就业合同书,骗取原告39000元的事实;二、现场调解书,以证明原告经过合法的途径向被告要求退回被告所收的款项,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就业培训合同书,以证明被告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已经写的很清楚,标明了违约责任;二、5月6日的收据一张,以证明收据是30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39000元;三、2013年6月26日收据一张,以证明10000元是原告去机场工作增加收取的费用,该笔费用以及退回;四、承诺书,以证明原告不住校,其实在学校培训的时间不止十多天;五、收条,以证明中介人李兰芳收取中介费10000元;六、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安排在广州车站的安检岗位,并支付了10000元的事实;七、票据,以证明为原告安排工作被告的花费;八、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安排在宝安机场和广沿高速收费站的工资,原告没有去上班;九、联合办学协议、资格证、劳务派遣资格许可、招收动车案件员授权委托书等,以证明我们有权对外进行公开招聘,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欺诈行为;十、调解书,以证明原告多次在被告学校吵闹,被告报警并在派出所处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被告不持异议,并将就业合同书、收据、调解书作为证据一、二、十提交,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三、四,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五,原告持有异议,表示对此事不清楚,经审查,原告对李兰芳是中介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六,原告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名和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对被告安排其到广州东火车站安检岗位的事实予以认可,能够与该份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供证据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七,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都是2014年10月11月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可以上票据一部分是为原告找工作对方单位派人过来的接待费用,一部分是为本次庭审取证的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与罗交春衡阳到武汉往返车票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13日,原告衡阳到广州往返车票的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8日,与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的时间并不吻合,对以上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为原告找工作以及招待招工单位人员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找工作去广东均为被告或者被告安排的工作人员带领原告去招工单位,被告负担自身的差旅费,综合考虑被告带原告去招供单位的地点、次数以及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因为安排原告工作的差旅费为4000元。对被告提供证据九,原告持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与相关单位的联合办学的协议、资格证、委托书等,为湖南船山人才科技学校与其他单位的合作意向合同以及被告、罗交春与其他单位的合作合同,不能说明被告有权以湖南船山人才科技学校的名义对外招生,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经李兰芳的介绍,被告以湖南船山人才科技学校的名义(只盖文斌的私印,未盖湖南船山人才科技学校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就业培训合同书》,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3年9月1日内与用人单位成功签订劳动合同为止,被告负责对原告安排就业前定向培训,培训后安排到铁路站务岗位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到用人单位面试,吃住、差旅费由原告自理。被告敦促用人单位尽快安排原告上岗就业,与用人单位制定部门或者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劳动法购买社保等保险。劳动合同首签不低于一年,以后可以续签,其他按照用人单位和当地劳动法标准执行,原告签订岗位劳动合同后此合同自行终止。原告必须积极配合被告和用人单位搞好培训、实习、安置等工作。实习教材、培训费、用人单位考证费、就业跟踪管理费用共3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安排到铁路站务岗位工作,被告向原告全额退还其收取的费用或差额转岗,如原告不能按照甲方通知时间按时到位,主动放弃等原因,未去培训、上岗或其他相关规定,原告不退费。2013年5月6日,原告缴纳了30000元给被告,被告以会计的身份出具了收据并盖有被告的私章(罗交春为收款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安排集中住宿培训,原告因其他原因多次请假未上课。培训结束后,被告安排原告去广州某机场做安检工作,原告同意转岗,并在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罗交春(被告称其为湖南船山人才科技学校的校长)带原告等三人去了用人单位,原告了解情况后,不满意工作安排,拒绝上班。当天被告要求原告等人在广州停留一天,被告第二天又安排原告去广沿高速做收费员,原告也予以拒绝。之后被告退还了原告用于转岗的10000元。2013年9月1日后,原告找被告表示要求退还培训费用,被告要求原告等等,会有好工作安排给原告。2013年11月,被告安排原告到广州东火车站做安检员,罗交春电话询问了原告的意向,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向广东中际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为原告安排广州东火车站安检岗位的服务费,此后,原告跟随被告及罗交春去了广州东火车站。之后,原告以不是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再次拒绝了被告的工作安排,并要求被告退回培训费30000元。双方多次为此发生纠纷,并经过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公安分局东风路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湖南船山人才科技学校未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文斌以湖南船山人才科技学校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就业培训合同,但湖南船山人才科技学校并未在教育部门审批成立,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就业培训合同书》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回实习教材、培训费、用人单位考证费、就业跟踪管理费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因反诉被告在学校闹事以及起诉等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名誉损失40000元,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名誉被侵犯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为其安排工作所造成的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安排工作确实花费了时间,但本院认为,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综合考虑本地的工资收入水平以及花费的时间,本院酌情认为反诉原告未反诉被告安排工作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较为恰当。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为原告安排工作实际的经济支出,包含向广东中际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以及带原告2次去广东省的差旅费4000元。对反诉原告主张的介绍人费用,系反诉原告与中介人的另一法律关系,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承担这一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通讯费、场地费、管理费等,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被告签订《就业培训合同书》及在双方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反诉被告未审查被告的招生办学资质情况以及对反诉原告安排工作的的要求,对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人民币8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康人民币31800元;二、反诉被告彭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文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原告彭康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200元,由反诉原告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雯审 判 员  周能发人民陪审员  何莉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