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建棠与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棠,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756号原告:黄建棠,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孔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马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海,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建棠诉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棠的委托代理人孔文,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棠诉称:原告黄建棠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广州华某保险代理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华某公司)签订《投保书》,投保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珍爱相随A款两全保险。投保单内容均由华某公司李某填写和打勾,原告按指定位置填写名字,之后由李某持投保单到被告公司客户服务部办理保险事宜。2010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内容:投保人黄建棠,被保险人黄某,受益人黄建棠。保险单编号为:B-10-20021159,保单生效日为2010年12月30日。主险险种: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险)A款,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99周岁;满期日2103年12月29日;初始保险金额为440000元。缴费期限:54年,年缴保险费为47982元。根据该保单,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原告的合同义务主要是缴纳保险费;被告在合同2.2条约定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生存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年时仍生存,且未发生永久性完全××,我们按照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二、祝寿保险金;三、满期保险金;四、永久完全××保险金。”同时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2.4条及3.6条约定了投保人享有保单的“红某分配”条款(包括年度红某和终了红某)及现金价值权益。即“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填写的退保申请时终止,保险人收到退保申请后,计算当日保险单现金价值,并向投保人返还该保险单现金价值,同时支付特别红某。”合同3.6条还明确规定“现金价值为初始保险金额和累计红某金额分别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根据现金价值表计算。”就此,保险单第4页以《现金价值表》的形式分别单独列出原告所投保的各个年度对应的保单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表》旁边还特别注明“如果您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此项‘现金价值’所列数字为对应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因而合同所附现金价值表载明,第2年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为40453.6元;而每1元累积年度红某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则为1.06777元。此外,上述保险合同也清楚地载明:红某保险金额是指因分配年度红某所增加的保险金额;特别红某则是指因合同期满,被保险人永久完全××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时,保险人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若确定有特别红某分配,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投保人。为此,保险单第5页亦单独列出表格《红某保险金额现金价值表》。该表格确切的表明各个保单对应年度“每1.00元累计红某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认为此保单从承保之日起直到第60年,每一年度的每1.00元累计红某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均在1.0以上,并认为被告的此险种分红更有同比市场优势,故决定购买该保险。2010年12月30日,被告签发保险单(保险单编号为:B-10-20021159),并出具首期保险费发票。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保险单后,已每年按时交纳保险费,已经连续交纳两年,每年47982元,按合同约定,原告于投保后第2年度之后可以领取生存保险金。当原告向被告提出领取生存金时,被告要求原告需要填写一份申请表格。被告单方面在《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客户声明及签字栏单方面印刷:“……本人知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各年度现金价值已包含下一合同生效日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所应给付的保险金(如有),在给付该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也会相应降低。”就此,原告曾口头委托华某公司及其代表向被告查询交涉,惟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函件标注说明予以撤回。原告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无权单方面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明显违背保险法第5条的诚信原则及保险法第14条、合同法第60条及原保险合同事先约定承担责任的约定。原告就此行使保险法第15条的权利,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特别红某。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合同;二、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各期保险费对应的现金价值差额部分33247.09元和每1元累积年度红某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5654.9元,以及前述两项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保险合同约定退还时间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特别红某176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已向被告申请退保,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现金价值及红某,故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人寿险,填写了《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申请书(多元行销渠道专用)》。其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注明:“……2、经办人已向本人说明了所投保险的内容,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关条款的含义和后果,且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所投保险中的保险责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关条款、相关费用收取情况及其它内容。(该第2点内容为加黑字体)……4、对于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产品,投保人已知道……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向投保人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本人已了解本保险合同项下前三个保单年度的退保金额。”原告手书“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监护人签名栏签名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册,注明投保人、受益人均为原告,保险单编号B-10-20021159,被保险人为黄某(出生日期2004年6月9日),保单生效日2010年12月30日,主险险种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99周岁,满期日2103年12月29日,缴费期限54年,初始保险金额440000元,保单分别列明了初始保险金额、红某保险金额1-90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其中保单年度1的现金价值为15809.2元,保单年度2的现金价值为40453.6元,保单年度3的现金价值为25300元,保单年度4的现金价值为53878元,并在现金价值栏左侧写明:如果您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此项“现金价值”所列数字为对应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条款载明: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申请书、现金价值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合法有效的文件共同构成。1.4犹豫期本合同生效后,自您书面签收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您享有10日的犹豫期……2.1保险金额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包含以下三种保险金额,一、初始保险金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二、红某保险金额指因分配年度红某所增加的保险金额,已分配的红某保险金额也参与以后各年度的红某计算。三、有效保险金额为初始保险金额与各保单年度累计分配的红某保险金额之和。2.2我们提供的保障一、生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年时仍生存,且未发生永久完全××的,我们按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2.4红某分配本合同的红某分配形式包括年度红某和终了红某……二、终了红某是不保证的,将在本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支付,分为以下三种:……3、特别红某因合同期满以及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永久完全××以外的其它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我们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若确定有特别红某分配,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您。3.4犹豫期后解除合同的处理本合同犹豫期过后,您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填写退保申请,……本合同自我们收到您的退保申请时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完整退保申请材料后,计算收到当日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并在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您返还该保险单现金价值。3.6现金价值权益现金价值为初始保险金额和累积红某保险金额分别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根据现金价值表计算。在本合同生效两年后,您可享受下述现金价值权益:……3.6.4减少保险金额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申请减少保险金额,您办理减少保险金额后,我们将退还所减少的保险金额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如减少的保险金额部分有对应的特别红某,则同时支付。4.3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一、生存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年时仍生存的,我们按本保险条款第4.1款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生存保险金。6.条款的解释现金价值指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缴纳了第一及第二保单年度的保险费,每年各47982元合计95964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被保险人黄某致信称,涉案保单即将到达生存保险金给付日期,生存保险金领取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首次生存保险金领取应备资料包括《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书》等,并附上该申请表。2013年6月21日,原告填写《生存金类保全变更申请书》,向被告申请领取保险合同项下的申请日期之前全部未领取的生存保险金。该申请书“客户声明”一栏用加黑字体注明:本人知悉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各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包含下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应给付的保险金(如有),在给付该保险金后,该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会相应降低等。2013年7月17日,原告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向被告申请解除本案保险合同。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书函,载明:“按您的要求,本公司已将上述保险单的退保手续办理完毕,退保总金额7206.51元。在发出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该退保金将转入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请您注意,保险单在退保后不能复效。”随后,原告收到被告退保金额7206.51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保单价值,遂成讼。2014年3月10日,被告出具了退保所得款项的计算说明,退保当日(2013年7月17日)的保单价值为7206.51元。计算方式为:保单价值=退保当日的现金价值(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红某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终了红某。因原告交纳了第一和第二保单年度的保险费,未交第三年度保费,故只支付第二年度现金价值,被告应支付的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第二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第三个保险年度初该保单项下已产生的生存保险金44000元,即40453.6-44000=-3546.4元,即本案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0;红某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第一年度红某保险金额+第二年度红某保险金额)×1元红某保险金额在第三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即(2640+2656)×1.02842=5446.51元;原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的终了红某属于特别红某,被告根据保单对分红账户的贡献,考虑保单持有人合理预期、市场竞争的水平以及分红方案的平滑成本确定的红某分配方案,原告的终了红某为1760元。综上,原告退保的保单价值=0+5446.51+1760=7206.51元。经查,原告已领取生存保险金44529.6元,包括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生存保险金44000元以及红某保险金额对应的生存保险金529.6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且上述保险条款3.4条也约定了原告具有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原告已于2013年7月17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故案涉合同的解除之日为2013年7月17日。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已办理完毕退保手续并退回保单价值,案涉保险合同已处于解除的状态,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年时仍生存,且未发生永久完全××的,我们按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缴纳了两年的保费,其向被告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时,被告提供的《生存金类保全变更申请书》载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各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包含下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所应给付的保险金(如有),在给付该保险金后,该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会相应降低”。原告认为该内容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要求解除合同并按第二年度保单现金价值退还相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每满两年被告应当向受益人给付生存保险金,同时也约定了减少保险金额时应当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并支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所对应的特别红某(3.6.4条)。保险合同第6条还约定“现金价值指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根据保监会颁布的《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第7条规定:“保单年度中保单现金价值根据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按合理的方法确定。”从保险合同列明的现金价值表金额及被告备案的精算报告来看,现金价值中包含了生存保险金,可以理解为:生存保险金是现金价值的一个组成部分,生存保险金从现金价值中产生,因此当发生生存保险金时,生存保险金即从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中分离出去,此时的保单现金价值已经不再是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而是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减去生存保险金后的金额。本案当中,每满两年即可按有效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因此在每两年期满的当天,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就分离成两部分,即生存保险金和扣除生存保险金后的剩余部分。原告认为《生存金类保全变更申请书》中载明“领取生存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会相应降低”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提出生存保险金不能从现金价值中扣除的主张,既不符合事实状态,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与此同时,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原告缴纳了两年的保费且已领取生存保险金的情况下,退保时的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第二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第三个保单年度初该保单项下已产生的生存保险金,即40453.6-44000=-3546.4元,即本案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0元;红某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第一年度红某保险金额+第二年度红某保险金额)×1元红某保险金额在第三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即(2640+2656)×1.02842=5446.51元;终了红某为1760元,三部分合计7206.51元即2013年7月17日退保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保单价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现金价值差额及对应利息、特别红某的问题。承前所述,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现金价值=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红某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终了红某,即0+5446.51+1760=7206.51元。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申请解除合同,被告已向原告返还涉案保险单现金价值、特别红某共7206.51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退还各期保险费对应的现金价值差额部分33247.09元和每1元累积年度红某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5654.9元及上述两项利息(利息均从以保险合同约定退还时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特别红某176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本案通过精算原理计算现金价值,对于投保人而言确实难以理解,但案涉保险条款并非免责条款,被告不必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计算公式的复杂性,被告未尽到更加谨慎勤勉的说明、提示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故本案受理费用,本院决定由被告负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灿文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陈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