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苗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阳光保险长春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彭德惠,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某贩卖毒品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3日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彭德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苗某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程大街与文明路交汇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一袋冰毒及一粒冰毒片。当日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搜剿其吸剩的冰毒0.401克、冰毒片0.070克。2014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苗某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程大街与文明路交汇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一袋冰毒(重0.688克)及一粒冰毒片(重0.100克),公安机关当场将苗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搜剿冰毒4.902克、冰毒片0.09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属于公安机关设计引诱犯罪,被告人苗某此次犯罪不是主动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苗某两次贩毒未得到贩毒款,具有从轻减轻情节。3、被告人苗某贩毒数量较小;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愿意为其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请对被告人苗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苗某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程大街与文明路交汇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及甲基苯丙胺(冰毒片)一粒。当日11时许,周某某与他人在一宾馆内吸食此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缴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4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片)0.070克。19时许,周某某经公安办案单位同意,再次主动联系被告人苗某购买5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上述相同地点进行交易。二人交易完成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苗某抓获,并当场查缴甲基苯丙胺(冰毒)0.688克及甲基苯丙胺(冰毒片)0.100克。根据被告人苗某供述在其住处查缴甲基苯丙胺(冰毒)4.9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片)0.095克。综上,被告人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99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片)0.265克,总计6.2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告知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长春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告人苗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在案扣押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付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