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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明超与邱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超,邱焕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张明超,男。被告邱焕明,男。原告张明超与被告邱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剑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超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邱焕明因需要送礼为由向原告张明超经营的店铺赊账软中华等高档烟烟款合计3124元,同年5月16日以同样的理由赊欠烟款共计3050元,同年5月23日再次来原告张明超店铺购烟并要求再次赊欠烟款,原告张明超因被告邱焕明前二次烟款未结清,所以未同意被告邱焕明的要求,在被告邱焕明恳求并承诺同年5月底将三次烟款一并结清的情况下,原告张明超答应再次让被告邱焕明赊欠烟款801元,被告邱焕明三次购烟并赊欠烟款合计6975元。2012年5月底,原告张明超多次向被告邱焕明催讨货款时,被告邱焕明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更换电话号码。2013年7月,原告张明超得知被告邱焕明新的电话号码后,经多次打电话向被告邱焕明催讨后,被告邱焕明称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就当货款7000元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张明超借款并写下借条给原告张明超,双方约定被告邱焕明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欠款给原告张明超,利息按月利率0.2%支付。欠款到期后,原告张明超急需用钱并向被告邱焕明催讨,被告邱焕明表示会尽量凑钱给原告张明超,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邱焕明仍未归还欠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张明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焕明向原告张明超归还欠款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元,从2012年5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明超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邱焕明支付货款6975元及利息(以本金6975元,从2012年5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被告邱焕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间,被告邱焕明多次向原告张明超购买香烟,香烟款共计6975元。2013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将被告邱焕明所欠货款6975元转化为被告邱焕明向原告张明超借款的形式,由被告邱焕明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张明超,约定其向原告张明超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0.2%计算。此后,被告邱焕明未按借条内容向原告张明超支付欠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张明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张明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邱焕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质证权利,故对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明超与被告邱焕明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明超已按约交付货物,但被告邱焕明在收取原告张明超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张明超催要后,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明超要求被告邱焕明支付所欠货款6975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焕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超货款6975元及利息(以本金6975元,从2012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邱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剑  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翠玲(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