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户,住衢州市柯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65号门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7mg/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董某的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血液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张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适附页:1、被告人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司法局直属分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677号,电话:385****.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