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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烟台农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与柳尧涛、柳春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柳尧涛,柳春利,柳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商初字第231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93号。负责人:初福川,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林,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尧涛。被告:柳春利。被告:柳青。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福山支行)与被告柳尧涛、柳春利、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福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尧涛、柳春利、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福山支行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疃信用社与借款人第一被告柳尧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人第二、第三被告柳春利、柳青签订的保证合同,举借给第一被告借款本金28000元,然而第一被告至借期届满和逾期后至今,违约拖欠借款本息,第二、三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原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划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柳尧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尧涛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柳春利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柳青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疃信用社(以下简称高疃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柳尧涛(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柳尧涛向高疃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8000元,借期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高疃信用社与又被告柳春利、柳青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柳春利、柳青自愿为被告柳尧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3月26日,高疃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柳尧涛发放了借款28000元,但被告仅偿还了2011年2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金及自2011年2月26日至今的利息未有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被告要求被告柳尧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柳春利、柳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2012年12月,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原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划归原告农商银行福山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监鲁准(2012)915号批复、烟农商银(2013)50号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尧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柳春利、柳青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柳尧涛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柳尧涛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柳春利、柳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尧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柳春利、柳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13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福建人民陪审员  巴良山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栾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