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故意伤害��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3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铁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阿吉镇古城子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铁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沈阳矿务局前屯矿��区工人,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前屯社区X-X-XX。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3日作出(2014)铁县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村孙某某家麻将馆内,因玩扑克与杨某某发生口角,二人互相用麻将撇打对方,刘某某将杨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到铁岭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药费28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给付误工费、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3670元、误工费840元(25578元/365天×12天)、护理费1152元(34995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12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04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证人杜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某、郑某某证言;4、铁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书;5、铁岭县公安局工作报告;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7、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证据如下:1、铁岭县第一医院住院患者汇总单证实:杨某某支付医药费2870元;2、铁岭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记录证实:杨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到铁岭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未对杨某某实施殴打的辩解,因有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用麻将牌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误工费一节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性质参照辽宁省2014年居民人���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酌定给付200元。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药费3670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1152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60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某以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人民币贰万柒仟元,原判(2014)铁县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不再执行,今后双方无涉;二、杨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对判处其缓刑没有异议,今后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刘某某对���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上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经调解,上诉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矛盾得到有效化解,且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4)铁县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4)铁县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药费3670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1152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6042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 新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