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与上海叶迪橱具有限公司、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叶迪橱具有限公司,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叶迪橱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陶。委托代理人:曹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费剑钢。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原审被告: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雪华。上诉人上海叶迪橱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凤桐厂)、原审被告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6月15日,叶迪公司因其公司附加工程需要与凤桐厂签订空心方桩定作合同一份,双方就方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方桩规格型号为kfz-ab400(220);付款方式为:工程基础完成后付总额的50%,余款在首次付款后二个月付清。之后,凤桐厂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发货至2013年7月24日,上述规格型号方桩发货数量计5088m,价款计656352元(5088m×129元/m)。送货单上载明用户名称为“上海妙鼎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上海叶迪橱具有限公司”,用户签名均为“林某某”、“李某”两人。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妙鼎公司因叶迪公司(主体工程)需要与凤桐厂签订空心方桩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凤桐厂为妙鼎公司定作规格型号分别为ps-ab350(190)、ps-ab450(250)空心方桩,并由叶迪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定作业务的发货单上载明用户名称均为“上海妙鼎建筑公司”,工程名称均为“上海叶迪橱具有限公司”,部分发货单上用户签名为“林某某”、“李某”。凤桐厂就该笔定作业务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叶迪公司、妙鼎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欠定作款2309297元,后双方达成案号为(2014)嘉善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协议书,由叶迪公司、妙鼎公司向凤桐厂支付该欠款。再查明,庭审中,叶迪公司陈述其公司是案涉主体工程及附加工程施工实际负责人,所需施工材料均由其公司负责采购。2013年4月15日妙鼎公司与凤桐厂签订空心方桩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凤桐厂为妙鼎公司定作规格型号分别为ps-ab350(190)、ps-ab450(250)空心方桩,在这份定作合同中妙鼎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定作人,实际定作人(购买人)是叶迪公司,且叶迪公司承认已收到该合同约定的相应规格型号的空心方桩,收到的方桩总价值与凤桐厂诉称的方桩总价值一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规格型号kfz-ab400(220)空心方桩收货主体是叶迪公司还是妙鼎公司,并以此来确认支付定作款的主体;2.支付定作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叶迪公司因需规格型号kfz-ab400(220)空心方桩与凤桐厂签订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之后,凤桐厂已履行送货义务,并由“林某某”、“李某”两人进行签收。但叶迪公司、妙鼎公司均否认“林某某”、“李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均陈述没有收到该规格型号的空心方桩。据此,原审认为,查明“林某某”、“李某”两人身份及对其签收货物的行为性质进行界定至关重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2013年4月15日,妙鼎公司与凤桐厂签订空心方桩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凤桐厂为妙鼎公司定作规格型号分别为ps-ab350(190)、ps-ab450(250)的空心方桩,并由叶迪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该笔定作业务的发货单中有部分空心方桩系由“林某某”、“李某”签收。该定作合同中妙鼎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定作人,实际定作人(购买人)是叶迪公司,叶迪公司也承认已收到该合同约定的相应规格型号的空心方桩,收到的方桩总价值与凤桐厂诉称的方桩总价值一致,这说明叶迪公司存在授权“林某某”、“李某”两人签收凤桐厂送来的方桩,或是追认该两人的代签收行为。根据该交易情况,凤桐厂有理由认为在此后的方桩交易过程中“林某某”、“李某”两人可以代表叶迪公司签收货物。叶迪公司也陈述其公司是案涉主体工程及附加工程施工实际负责人,所需施工材料均由其公司负责采购。据此,可以认定,在与凤桐厂签订的案涉两份空心方桩定作合同中的实际定作人均为叶迪公司,“林某某”、“李某”两人是代表叶迪公司进行签收货物。且双方定作合同约定的方桩规格型号、数量及总价款与凤桐厂实际履行的方桩规格型号、数量及总价款基本一致、相互吻合。综上,原审认为,案涉规格型号kfz-ab400(220)空心方桩收货主体应是叶迪公司,叶迪公司应向凤桐厂承担支付定作款的责任。而凤桐厂主张妙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工程基础完成后付总额的50%,余款在首次付款后二个月付清。庭审中,叶迪公司陈述案涉附加工程尚未开工建设,且开工时间需要等主体工程完工才能开始,至于附加工程基础工程完工时间更是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叶迪公司进行付款是以附加工程基础工程完工为条件,而该基础工程何时开工并完工均不能确定,故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属约定不明。退一步讲,即使该约定明确,该基础工程何时开工并完工这一条件成就与否均受制于叶迪公司等相关方,这使凤桐厂实现自身合法权益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因此,该付款期限的约定于凤桐厂而言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凤桐厂于2013年7月24日供货结束,因此,凤桐厂现起诉要求叶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叶迪公司以凤桐厂未开具发票为由而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凤桐厂开具发票是叶迪公司开始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开具发票是一种附随义务,叶迪公司以凤桐厂未履行开具发票之附随义务来对抗其给付定作款之主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案涉当事人应依法履行相应缴税纳税义务。关于凤桐厂以叶迪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为由而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并不明确,且造成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凤桐厂也负有过错,因此,不应认定叶迪公司未支付定作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凤桐厂该部分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叶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凤桐厂定作款656352元;二、驳回凤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4元,减半收取5362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632元,由凤桐厂负担501元,叶迪公司负担9131元。宣判后,叶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由凤桐厂提供,其完全知道合同约定在工程基础完成后付总额的50%,余款在首次付款后二个月内付清的含义,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合同约定结算时承揽方应向定作方提交结算单,但凤桐厂至今未出具,出具结算单应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对此亦未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凤桐厂承担。凤桐厂答辩称:合同第12条虽约定基础工程完成后付总额50%,余款两个月付清,但第4条、第14条同时约定了叶迪公司工程缓建的情况,本案中确实存在叶迪公司施工超出正常进度的事实,故凤桐厂要求叶迪公司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不提供结算单也并非拒付价款的理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妙鼎公司未作答辩。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凤桐厂与叶迪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就叶迪公司附加工程,签订空心方桩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第4条载明:“非承揽方原因导致工地停止用桩拾天视为定作方工程缓建”;第12条付款方式载明:“工程基础完成后付总额的50%,余款在首次付款后二个月付清”;第14条违约责任中载明:“如定作方违约逾期付款或定作方工程缓建时,承揽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方桩款……”。凤桐厂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供货,至2013年7月24日结束。叶迪公司在二审中陈述,依照工程进度附加工程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半左右开工,由于主体工程规划调整,有所延误,但2015年8月至10月基础工程肯定完工;另,附加工程打桩已经在凤桐厂供货期间完成。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二审中叶迪公司对于其向凤桐厂定作空心方桩、共计定作价款656352元未付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第12条中虽约定“工程基础完成后付总额的50%,余款在首次付款后二个月付清”,但对于工程基础何时完成,并未予以明确,而在第14条中,双方又进一步约定,如工程出现缓建,凤桐厂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方桩款;合同第4条同时约定,“非承揽方原因导致工程停止用桩拾天”即可视为工程缓建。结合上述条文的内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但一旦工程出现缓建或延误情形,包括停止使用方桩10天,凤桐厂即可要求叶迪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本案中,凤桐厂供货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于2013年7月24日结束,供货当时附加工程已经开始打桩,而打桩本属于基础工程的一部分,故依照日常经验判断,该工程基础完工应有一个合理的期限,但至凤桐厂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该工程基础并未完成,直至本案二审庭审,距凤桐厂送货结束已时隔十八个月,叶迪公司自述附加工程仍未开工,需等到2015年8月至10月基础工程才能完工,这显然已经超出了凤桐厂在订立合同时的正常预期,明显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缓建情形,凤桐厂可依约要求叶迪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其次,叶迪公司提出附加工程之所以延期,系因主体工程规划调整,并非其主观上的原因,故不属于工程缓建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对于工程缓建的原因并未作出具体限定,且如前所述,在供货期间内,非因凤桐厂原因停止用桩10天均可视为工程缓建,举轻以明重,则打桩结束后十八个月基础工程仍未完工当然已构成工程缓建,故叶迪公司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关于结算单的问题,合同中虽约定凤桐厂应提交结算单,但并未将此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叶迪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拒付价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4元,由上诉人上海叶迪橱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蕾代理审判员 赵超代理审判员 陈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