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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宋红星与上海东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星,上海东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445号原告宋红星,女。委托代理人葛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震,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红星与被告上海东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星的委托代理人葛利、被告上海东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保时捷3.0T型卡宴汽车一辆,裸车价格为107万元,发生争议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将车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交付原告。原告2014年6月在保时捷4S店修车时被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购买的保时捷汽车中盾徽轮毂盖四个、侧踏脚板、运动排气管均为假冒产品,以上配件均不是原厂生产的,据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销售商品时有欺诈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因销售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三倍损失138,900元(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为:保时捷盾徽轮毂盖四个,每个2,700元,侧踏脚板19,800元,运动排气管15,7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轮的三倍损失144,000元(20英寸车轮四个,每个1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的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在被告处买车已超过一年,现在就车辆上存在的所谓配件是否为原配或提出其他车辆瑕疵,被告不能接受。无证据证明原告陈述的现非原配的配件是被告提供的,被告系小规模的销售公司,不具备添加、更换配件的能力和场地,被告是拿货后直接销售给买家,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就是约定的全新车,如果被告认为个别原配件是另装的,原告的保险单反映的是配件单独保险,说明原告在购买时也是知情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配件是后面添置的,被告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后面添置的配件是谁安装的,何时安装的,不是配置是否是原厂的。原告发生事故前应有过几次保养,几次保养都没有发现配件是非原装的,但在事故发生后才发现的说法难以令人置信,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销售服务合同及配置单,销售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承诺销售的为全新车及车辆购置的价格,配置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车辆时承诺的配置包括本案争议的四项配件;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付款;3、配件价格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汽车配件的市场价格;4、保险单三份,证明针对存在销售欺诈行为的配件,被告又另为原告单独投保,说明配件并非是原厂所配置的,因为保险公司对整车保险中另装配件是不理赔的,此三份保险是原告发现配件不是原厂生产后与被告交涉后再投保的,保险也是被告办理的。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及配置单的内容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交付的也是约定的全新车;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系原告自己从网上下载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如原告所述,也说明原、被告就配件的问题已经达成一致,且保险是原告自己去投保的,如原告不认可,可以拒绝。此证据恰好反映原告已默认或接受,且此保单就涉及了侧踏脚板和运动排气管两项配件。被告提供货物出口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小规模的销售公司,不具备添加和更换配件的能力,被告系拿货后直接销售给买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该材料不能反映进口车辆包括涉案的配件,实际上进口此车辆时,侧踏脚板是后装的,另两个配件不是原厂出产的。本院向上海闵行保时捷中心调取车辆识别号为WP1AG2923DLA60924的车辆配置单,配置单中载明该车辆出厂时的配置为:编号0P0,说明排气尾管,标准;编号1NE,说明轮毂盖,标准;编号C1J,说明18英寸CAYENNE车轮E2(8×18RO53);编号VR0,说明无防撞保护措施(基本)。车型号为92AAT1保时捷卡宴车辆个性化配置的价格为:编号0P3,个性化配置运动型排气管,价格15,700元;编号1NP,个性化配置带全彩保时捷盾徽的轮毂盖,价格(每个)2,700元;编号CN7,个性化配置20英寸CayenneSportDesignⅡ车轮,价格48,000元;编号VR1,个性化配置侧踏脚板19,800元。原告认为,对本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系争车辆出厂配置情况,说明涉案的四项配件系非原厂的。被告认为,对本院调取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保时捷公司对于每辆车都有个性化的配置,上述材料也注明车辆是个性化的配置,不是原告车辆上的配置,与原告的车辆没有关联。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时捷3.0T卡宴(中规版)一辆,裸车价及其他费用合计1,153,100元,质量及配置,以出厂标配为准,详见产品说明书,合同发生纠纷,双方确认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除打印文字外,合同还载有如下手写文字,“全新车100公里,车辆无任何质量及其他质量问题,车子配置见附件①,生产日期为2013年”,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字。销售合同后附手写附件,载明“宋红星合同附件①,保时捷卡宴中规版,配置单:金属漆、倒影、全景天窗、Bose音响、20寸轮、踏板、彩标、运动排气管,出厂日期2013年,颜色黑车黑内,注原所订前合同0001987作废,交车前保险上完。”被告在该附件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车辆全款,并于当日在被告公司提车。2014年6月,原告发现系争车辆的侧踏脚板、彩标、运动排气管非原装配件。诉讼期间,原告发现系争车辆的标准配置中的车轮为18英寸车轮。2014年6月23日,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就沪B508**车辆即系争车辆的踏脚板、运动尾管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保,投保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另查明,牌号为沪B508**车辆登记在原告宋红星名下,车辆识别号WP1AG2923DLA60924,该车辆的出厂配置单中载明该车辆出厂时的配置为:编号0P0,说明排气尾管,标准;编号1NE,说明轮毂盖,标准;编号C1J,说明18英寸CAYENNE车轮E2(8×18RO53);编号VR0,说明无防撞保护措施(基本)。该车型上述配件在购买时个性化配置的选配价格分别为:运动型排气管15,700元,带全彩保时捷盾徽的轮毂盖(每个)2,700元,20英寸车轮48,000元,侧踏脚板19,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服务合同及配置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单、被告提供的货物出口证明书、本院调取的车辆配置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附件配置单中所列项目包括金属漆、倒影、全景天窗、Bose音响、20寸轮、踏板、彩标、运动排气管等配置虽未明确约定为保时捷原装进口,但根据其金属漆、全景天窗等项目性质可以看出,该配置单所约定的项目系为系争车辆选配的配置,应当由保时捷公司整车提供,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现系争车辆经本院在上海闵行保时捷中心调取的车辆出厂配置单显示,系争车辆在出厂时,所配备的排气尾管、轮毂盖均为标准配置、车轮为18英寸、车辆无防撞保护措施(即无侧踏脚板),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因车辆交付原告时,原告作为普通的消费者,难以识别在车辆上加配的配件是否系保时捷公司或保时捷公司所授权的生产商所生产,故原告在使用及维修车辆期间发现配件非原厂生产的情况,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提供车辆交付于原告时,系争配件由保时捷公司原厂或保时捷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并安装后整车销售给原告的相关证据,现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的车辆在出厂时就含有系争配件或系争配件由保时捷公司或保时捷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并安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车辆销售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现被告既不能提供系争配件系由保时捷公司原厂或保时捷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并安装的相应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系争配件非保时捷公司原厂生产的相应证据,而实际按照合同约定以全新车的价格向原告出售系争车辆,应当认定被告在销售中存有欺诈行为,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系争配件价款的三倍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在上海闵行保时捷中心调取的材料表明,原告所购车辆相应的配件价格为:侧踏脚板19,800元、运动型排气管15,700元、20英寸卡宴车轮48,000元、带全彩保时捷盾徽的轮毂盖(每个)2,700元,上述合计94,300,三倍损失计282,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东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红星财产损失28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东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