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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加田,男,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6月19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23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加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来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加田驾驶云AM88**“斯卡特”牌轻型自卸货车在昆明市小康大道北仓园丁小区附近一个工地内倒车时,车辆的右前轮碾压被害人陈某某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陈加田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加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陈加田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加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庭审中,被告人陈加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加田驾驶转向系不合格的云AM88**“斯卡特”牌轻型自卸货车在昆明市小康大道北仓园丁小区附近一个工地内倒车时,车辆的右前轮碾压被害人陈某某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加田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且积极配合公安人员的处理。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加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加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陈加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加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加田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陈加田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加田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其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加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龙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陶苏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