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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银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昌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银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郑州恒昌混凝土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2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银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姣,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红军,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昌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虎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文学,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省银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昌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江、顾红军,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红霞、李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银通公司因开发位于巩义市回郭镇的银通花园住宅楼,从2009年4月起由恒昌公司为其供应混凝土,截止2009年10月16日,恒昌公司共供给银通公司混凝土价值553832.05元,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姣在恒昌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汇总表上签名。在该汇总表上标注“已付款390000元,下次163831.05元”,另还记明,砼标号C30每立方米280元,砼标号C15每立方米265元,砼标号C20每立方米270元。自2009年11月9日至11月30日,恒昌公司又供给银通公司混凝土12车,其中砼标号C15为2车17.7立方米,每立方米265元共计4690.5元,砼标号C25为5车46.08立方米,每立方米270元共计为12441.6元,砼标号C30为5车45.68立方米,每立方米280元共计为12790.4元。上述12车混凝土总价值为29922.5元,恒昌公司提供了12张砼发货单,记名收货单位为银通公司,工程名称为银通花园住宅楼,现场签收人有顾志鹏、顾晨杰。该29922.5元加上553832.05元后总计583754.55元,截止2011年1月31日银通公司最后支付恒昌公司货款20000元,银通公司共计付给恒昌公司465000元,尚欠恒昌公司118754.55元。原审法院认为,银通公司在开发建设银通花园住宅楼过程中,曾使用恒昌公司的商品砼,有恒昌公司提供的砼发货单及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姣签名的砼对账单汇总表为证,足以认定。2009年10月,经算账,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姣在恒昌公司出具的砼对账单汇总表上签名,确认恒昌公司共供给银通公司商品砼价款为553832.05元,经恒昌公司讨要,银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现仍拖欠118754.55元,该款银通公司依法应当偿还。恒昌公司认为银通公司拖欠的货款为119211.55元,系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恒昌公司起诉时将银通公司的名称写为河南银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系笔误,恒昌公司已当庭纠正,银通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不欠恒昌公司货款,不予支持。2011年1月31日银通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20000元,因银通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恒昌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该院,于2013年5月14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诉讼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撤诉的裁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恒昌公司撤诉后至再次起诉,期间并未超过2年,故银通公司辩称恒昌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银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昌公司118754.55元,并从2013年8月6日起至该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恒昌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二、驳回恒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银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985元由银通公司负担。上诉人银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恒昌公司原审时出具的对账单并不能证明银通公司欠款的事实。对账单上的名称是“银通银联电缆有线有线公司”,而不是“银通公司”,仅凭主体资格、名称、数额均不对的所谓汇总表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恒昌公司在原审仅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说明,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身份没有经过法庭核实,其所证明的内容亦未经过双方质证,属于程序违法。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改判驳回原审恒昌公司的诉讼请求。银通公司认为恒昌公司所述的2009年的10月16日的欠款,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0月16日欠款事实发生之日起起算,恒昌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时,已经早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行为不能引起对银通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二审应当予以维持。银通公司因开发住宅楼,由恒昌公司提供混凝土共计价值583754.55元,银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18754.55元,上列事实,分别被恒昌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砼发货单》和其他证据,双方在原审程序中陈述相关质证、印证得以证实。二、银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恒昌公司提供给法院的2009年10月16日的对账单,尽管存在将银通公司误打成“银通银联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和王会姣签名位置错误的瑕疵,但这与恒昌公司给银通公司供货和工地现场工作人员签署的每笔“砼发货单”签名确认,王会姣代表银通公司对双方“止2009年10月16日实际供货553832.05元,已付390000元,尚欠163831.05元”的客观事实予以签名确认。这也并不排除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及银通公司欠恒昌公司货款的事实;2、原审期间,恒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时任银通公司住工地负责人顾志鹏向恒昌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词,证实银通公司委托顾志鹏等人在工地签字验收混凝土属于职务行为,在原审中,银通公司的代理人否认混凝土签收人顾志鹏、顾晨杰、马全立等人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法庭限定其五日内提交其公司真实职工工资表,而银通公司未在法庭限定期间内提供证据,说明其没有有效的反驳证据,则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3、双方产生业务于2009年,银通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随后恒昌公司不断向银通公司讨要未果,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庭起诉,不存在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在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银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2011)巩民初字第3919号】,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确认砼对账单汇总表上“王会姣”的签字为王会姣本人所写。在该案庭审中,银通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恒昌公司提交的砼发货单、郑州银河建筑公司的证明、顾志鹏的说明、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姣签名的砼对账单汇总表、以及银通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对银通花园住宅楼的开发者是顾廷现、顾廷现与王会姣是夫妻关系事实的认可,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证实恒昌公司与银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砼对账单汇总表、记账凭证、收据、明细分类账能够证实银通公司至今仍拖欠恒昌货款118754.55元。故银通公司上诉称本案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砼对账单汇总表上“王会姣”的签字已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会姣本人所签,且银通公司在原案庭审中对此不持异议。故银通公司请求对砼对账单汇总表上“王会姣”的签字予以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由于银通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且恒昌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庭起诉,又于2013年5月14日撤诉,故本案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银通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银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红振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明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