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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邓超等人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超,李小鹏,李辉,邓兵华,吕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超,男。辩护人周海智,云南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小鹏,男。被告人李辉,男。被告人邓兵华,男。被告人吕伟,男。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超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小鹏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辉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邓兵华、吕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娟、林广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超及其辩护人周海智,被告人李小鹏、李辉、邓兵华、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辉饮酒后驾驶云04403**号变形拖拉机从杨广驶往五垴山村,在途经大新村委会至五垴山村委会公路沙沟头路段时,将拖拉机开翻到路边。经检验:被告人李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9.58mg/100ml血,其驾车时系醉酒驾车。被告人邓超在电话得知李辉翻车后,酒后驾驶云L228**黑色轿车载被告人李小鹏、吕伟、邓兵华由通海县城赶至翻车地点。经检验:被告人邓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2.72mg/100ml血,其驾车时系醉酒驾车。被告人邓超在到达杨广镇大新村三组沙沟头路段处时,将云L228**号车辆停放在道路中央挡道,开车至此的吕XX提出挪车让道。被告人邓超、李小鹏遂与吕XX一方发生争吵。后二人故意滋事,随意殴打吕XX、李XX、吕XX等人,其中被告人邓超还徒手砸烂吕XX云FG37**号车辆前挡风玻璃。经鉴定:吕XX、李XX、吕XX三人的伤情分别为轻微伤;吕XX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320元。在接李糯芬电话报警后,通海县公安局杨广派出所民警王X驾驶警车带领协警员段XX、李X、刘XX、沈X赶到现场。在民警到达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邓超、李小鹏、邓兵华、李辉、吕伟无理取闹,辱骂、殴打处警民警及协警员,导致民警不能依法处警,致使王X、段XX、李X、刘XX、沈X不同程度受伤,严重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王X、段XX、李X、沈X的伤情为轻微伤,刘XX的伤情未达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超、李辉之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邓超、李小鹏之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邓超、李小鹏、李辉、邓兵华、吕伟之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同时,五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邓超、李小鹏、李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形,系一人犯数罪;被告人邓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累犯情节。被告人邓超表示起诉书指控属实,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周海智提出:1、被告人邓超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但邓超是为了帮助他人而醉驾,醉驾的时间及距离较短,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滋事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程度,邓超是在醉酒状态下停车挡道,与吕家勤一方争吵后发生了打、砸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本质特征,且事发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邓超的行为轻微,危害不大,不能以犯罪论处,应给予行政处罚;3、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案发当时邓超开始是拦着打警察的人,并提出不能打警察,只是混乱中被人打到以后鬼火才乱打人,没有阻挠民警执行公务的故意,其妨碍公务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以犯罪论处,应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被告人李小鹏表示起诉书指控属实,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李辉表示起诉书指控属实,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邓兵华表示起诉书指控属实,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吕伟表示起诉书指控属实,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超、李小鹏、邓兵华、李辉、吕伟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五名被告人均承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2、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邓超和李辉饮酒后分别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后李辉在回家途中车翻倒沟里,邓超开车拉着其、李小鹏、吕伟、邓兵华一起去到翻车的地点。去到以后,邓超因为停车琐事与叫“干从英”的人一方发生争吵,后先动手殴打对方,双方打起来以后,吕伟、邓兵华他们就一起围着对方打。后警察赶到现场劝阻,在这个过程中,邓超、李小鹏、吕伟、邓兵华几个就在以“警察说农民是杂种”就动手对警察进行殴打,边打边骂警察,具体是怎么打不清楚。3、证人李XX、吕XX、吕X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21时许,因吕XX的车被邓超等人的车挡道,吕XX在叫对方让车的过程中与邓超等人发生口角,后邓超殴打吕XX、并砸烂吕XX车的前挡风玻璃。后吕XX听闻哥哥吕XX被打后赶至现场,因口角被李小鹏、邓超殴打。在警察赶来处理时,邓超等人对警察殴打和辱骂。4、证人刘XX、沈X、段XX、李X的证言,证实几人系杨广派出所警员或协警员。其五人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大新村岔五垴山的路段处警。到了现场,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女人说是她报警,她家的一辆面包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碎了。警员向她了解情况,那个女的就把砸玻璃那个人(后来知道那个人叫邓超)指给我们看,邓超就大骂那个女的,民警王X在中间挡着,还没劝住,旁边一个穿灰色T恤、个子有点矮胖的人(后得知叫李小鹏),就朝大石洞村的一个人蹬着一脚,王X就赶紧去制止。在这个过程中,李小鹏用拳头打王X的头,民警在劝阻五垴山和大石洞的人时,有几个人就偷偷的打民警,一个头发长穿白色T恤的男的就用脚蹬我们,李X差点被推了掉到沟里,邓超边喊着不能打警察边推攮警察,差点把民警推了仰面睡倒。出警的五个人都不同程度受伤,王X伤到头面部、身上到处都有伤。处警时警察一方均已亮明身份,每名警员均着制服,开着警车去的,警灯也亮着灯。警察一方没有辱骂和殴打过邓超一伙人。5、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其系五垴山村委会四组组长兼治保主任。2014年8月12人晚上9点左右,吕XX打电话说他的车被五垴山四组的几个小伙子砸掉。我和警察同时到达现场,见路边有好多车停着,路上有三十多个人乱哄哄的。一个叫王X的警察从车上下来了解情况。王X才问是哪些人砸车,场面就混乱起来,王X他们就劝双方不要吵,邓超他们还骂我们,喊我们让开,上去和吕XX这边的人吵,还用手互相推攮,邓超他们情绪比较激动,不分对方是什么人,只要一有人说话就冲上去大吵大闹。刚刚平静下来,就听见邓超他们这边有人说“警察说农民是杂种”,他们那边的人就一伙的围上去推攮警察,一个民警被推了往山沟里摔过去,我和另外的一个民警拉住了才没有摔倒。有一个人还来把我拉了摔倒在路的一边,一个警察也被推了摔在同样的位置。6、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吕XX让路边的人把车挪开,有点胖穿黑衣服的一个小伙子就和吕XX吵,吵着吵着这个小伙子就冲上去殴打吕XX的头部和身上,反复上去打了二三次,后来吕XX跑了,那个小伙子就用手把吕XX的车前挡风玻璃打烂。后来警察来到,这伙人又和警察扯。7、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吕XX被一个小伙子一直追着打,后来还把吕XX车的玻璃打烂掉。8、证人丁XX的证言,证实一个小伙子一直在找吕XX,扬言要打吕XX,后来警察来了解情况。要打吕XX那个小伙子那边的人就一窝的围着警察乱,其看见警察记录用的夹子(文件夹)被拿了扔到地上。9、证人李XX(被告人李辉的儿子)、李XX(被告人李小鹏的父亲)的证言,证明李辉这边的人有李小鹏、邓超、邓兵华、吕伟等人,因为挪车的事情他们跟大石洞的人吵过,警察来了以后围着警察吵。10、证人王XX、吕XX、李XX、吕XX的证言,证实现场发生吵打,但是具体如何打的没看清楚。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本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12、辨认笔录,证实邓超、李小鹏、邓兵华对现场进行辨认;李XX辨认出邓超是殴打其和丈夫吕XX及打烂车玻璃的人;吕XX辨认出邓超就是“老羊”,是殴打其和砸坏车的人;吕XX辨认出李小鹏和邓超是殴打其的人;刘XX辨认出邓兵华、李小鹏、邓超、李辉参与殴打警察;沈X辨认出李辉、邓兵华、邓超是参与殴打警察;段XX辨认出邓兵华、李辉、邓超参与殴打警察;李X辨认出邓兵华、邓超、李辉、吕伟、李小鹏是参与殴打警察,其中,吕伟是围着其殴打等情况。13、处警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邓超、李小鹏等人无故殴打他人、殴打警察的经过及当晚对五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14、人民警察证、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照片一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车辆云FG37**号面包车前挡风玻璃损坏情况,民警受伤情况,案发当晚出警的民警及协警员的身份,以及对邓超、李辉提取血液的时间、地点等情况。15、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1)云FG37**小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损坏价值人民币320元;(2)李XX、吕XX、吕XX、王X、沈X、李X、段XX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刘XX的伤情评定为未达轻微伤;(3)邓超、李辉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邓超乙醇含量为132.72mg/100ml,李辉为109.58mg/100ml血。16、户口证明,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邓超的前科情况。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超、李辉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邓超、李小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邓超、李小鹏、李辉、邓兵华、吕伟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邓超、李小鹏、李辉均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同时,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五被告人已经赔偿了相关受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周海智依据邓超一直在案发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张邓超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事发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与被害人吕家勤一方发生的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案发地点属于车辆、人群来往频繁路段,案发地点属于公共场所;被告人邓超对吕家勤一方提出挪车让道的合理情求处理不当引发争吵,先动手几次殴打他人、砸坏他人车辆的挡风玻璃,警察来到制止情况下其仍然不依不侥,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社会影响极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邓超在同案被告人殴打警察、妨碍公务时确有劝止同案人妨害公务的语言和行为,但其也实施了推攘警察等妨害公务行为,其行为与同案人的妨害公务行为相互依存,已构成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各共犯人均应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结果,其劝止行为及因其酒兴发作后不能控制自己而实施了妨害公务行为均不影响其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邓超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邓超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综上所述,同时为便于本案处理,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各罪名均给予拘役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邓超具有累犯情节的意见本院不再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其余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受侵犯罪,鉴于本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为拘役十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小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拘役十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三、被告人李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为拘役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邓兵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五、被告人吕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六、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附卷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菊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