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秀娟诉李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娟,李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78号原告:李秀娟,女,汉族,农民,住海城市西四镇。被告:李艳,女,汉族,农民,住海城市西四镇。原告李秀娟诉被告李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娟、被告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李艳怀疑原告与其丈夫有暧昧关系,原告为澄清事实,在被告家大棚门口找到被告的丈夫当被告面问清楚,被告李艳用手将原告抓伤,造成原告在海城市西四镇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9.14元、护理费814.2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25.36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经济损失3398.72元。被告李艳辩称:因原告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李艳怀疑原告李秀娟与其丈夫赵连海有男女不正当的暧昧关系;原告李秀娟为澄清事实,到被告家大棚门口找被告的丈夫赵连海,当被告的面问个清楚,被告李艳用手将原告脸部抓伤,造成原告在海城市西四镇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709.14元。另查,2014年12月5日,海城市公安局给予被告李艳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海城市西四镇医院住院病志等诊疗材料一组,3、海城市西四镇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本。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艳无端怀疑原告李秀娟与其丈夫赵连海有男女不正当的暧昧关系,且原告当被告的面向被告的丈夫赵连海问个清楚时,被告李艳不能克制自己,用手将原告脸部抓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故被告李艳应承担此事件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日护理费90.47元、日伙食补助费50元、日误工费36.15元及交通费100元一节,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娟全部经济损失3398.72元(其中医药费1709.14元、护理费90.47元/天×9天=814.22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误工费13195元/年÷365天×9天=325.36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李秀娟在履行义务时,加付25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惠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国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