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松、王红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松,王红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16楼。负责人倪培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颖、罗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松,男,1978年10月31日生,汉族。被告王红玲,女,1950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松、王红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松、王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与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又和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据此,原告从2005年5月28日起承担北外滩水城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系北外滩水城第一街区2幢705室的业主,其应按约交纳相应费用。但从2007年8月至2012年6月,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根据《物业协议》的约定,被告的住宅按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计算,被告累计欠物业费5284.16元。违约金按照逾期之日至实际缴纳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支付2007年8月至2012年4月欠缴的公共能耗费557.41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5284.1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为2283.05元,并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2、被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12年4月欠缴的公共能耗费557.4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叶松、王红玲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28日与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公司对威尼斯水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5月28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并完成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生效之日止;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按照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为0.9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住宅为1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为1.3元/月/平方米;逾期未缴纳物业费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至实际缴纳之日止。2006年2月24日,被告与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被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北外滩水城2幢3单元705室的房屋,房屋面积为94.36平方米。并和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认可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拿房后至今未缴纳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用。被告系该小区小高层住户,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从房屋交付至今一直为北外滩水城的业主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的重要来源,该费用如不能按时收取,将不利于物业管理企业提高服务质量,也将不利于改变该小区的现状,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当及时缴纳,原告所主张的收取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公共能耗费及违约金的标准,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收取的。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缴纳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公共能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松、王红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284.16元及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2283.05元。并以5284.1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叶松、王红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8月至2012年4月的公共能耗费557.41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叶松、王红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志文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人民陪审员 刘尚和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苏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