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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陆福年与余姚市友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友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陆福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友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学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福年。委托代理人:陆志军。上诉人余姚市友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甬余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陆福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志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余姚市友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已经由上诉人余姚市友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收。上诉人余姚市友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余姚市友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宁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余姚市友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 华审判员 陈士涛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