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井涛与刘庆合、车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合,孙井涛,车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井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炎。上诉人刘庆合因与被上诉人孙井涛、车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庆合、被上诉人孙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车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井涛诉称:2013年4月,被告车炎、刘庆合从王德广、侯红广处承包了衡水恒大城11号楼1至17层二次结构工程,约定工程款为238100元,该工程于2014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王德广与侯红广于2014年9月3日支付二被告全部工程款。原告系二被告雇佣的工人,工程竣工后,二被告尚拖欠孙井涛工资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原审被告车炎辩称:欠孙井涛5000元车炎是清楚的,但是车炎已把工程转包给了刘庆合。原审被告刘庆合辩称:确实欠孙井涛5000元工资,但钱都在车炎手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车炎从王德广、侯红广处承包了衡水恒大城11号楼1至17层二次结构工程,约定工程款为238100元,之后其与刘庆合、穆楠签订转包合同,该工程于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3日,二被告支取全部工程款。2014年4月初至5月中旬,原告孙井涛一直跟随被告刘庆合的建筑队在恒大城工地施工,期间二被告给付原告孙���涛一次劳务费,剩余部分被告刘庆合给原告出具欠劳务用费5000元的证明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刘庆合雇佣的工人,衡水恒大城工地施工完毕后,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由被告刘庆合给原告出具用工证明,证实了欠劳务费数额。被告刘庆合作为雇主对所欠原告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车炎对于原告从事的工作参与了管理,二被告分别或共同向工人出具了劳务费证明或欠条,被告车炎主张已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庆合并提供了转包合同,与其和刘庆合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出具欠条的事实相矛盾,故二被告对于同一工程中拖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车炎、刘庆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井涛劳务费5000元,被告车炎、刘庆合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车炎、刘庆合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刘庆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刘庆合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是:衡水恒大工程11号楼1-17层结构工程,约定工程款238100元,该工程竣工后,车炎支取了工程款122700元,实际向民工发放68500元,剩余54200元,还在车炎手里,车炎应发放到被上诉人孙井涛手里。由于车炎的过错,形成诉讼,一切责任应由车炎承担,与上诉人刘庆合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孙井涛庭审时辩称:我不知道刘庆合与车炎怎么签订的转包合同,但在衡水恒大城工地带班是刘庆合找我来的,欠我款的证明也是刘庆合出具的,因此,其应与车炎连带承担给付我劳务费的责任。原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可。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所举有效证据及陈述,被上诉人孙井涛在衡水恒大城工程工地带班系上诉人刘庆合雇佣,庭审中,刘庆合并未否认,因此,尚欠孙井涛的带班费,刘庆合应予支付。上诉人称其是受车炎指派也负责带班,转包方的工程款都由车炎支取了,自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时车炎也称把工程转给刘庆合等人了,因从整个案件事实看,车炎支取工程款后仅向民工发放了部分工资尚欠部分出具欠条,其与刘庆合二人是否存在转承包关系只是其内部问题,不应成为其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庆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新强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高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