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婷,绰号婷婷),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誉仁,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誉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约6.5446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9日17时许,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要购买毒品,张某甲应允,并约定了交易地点。不久,张某甲来到娄底大同芙蓉小区附近,以100元的价钱卖给梁某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9月8日14时许,王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要购买毒品,张某甲应允,并约定了交易地点。不久,张某甲来到大同芙蓉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钱卖给王某重约l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l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2014年9月8日22时许,王某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要购买毒品,张某甲应允。尔后,张某甲来到大同芙蓉小区门口,以800元的价钱卖给王某重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2014年9月9日19时许,王某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要购买毒品,张某甲应允。尔后,张某甲来到大同芙蓉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钱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495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889克。交易期间,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某甲处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共计0.2878克,从王某处扣押了张某甲买给王某的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四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诉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9月8日14时许贩卖给王某的毒品应认定为0.8克。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提交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没有附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该证据不能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约5.9726克。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9日17时许,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要购买毒品,张某甲应允,并约定了交易地点。不久,张某甲来到娄底大同芙蓉小区附近,以100元的价钱卖给梁某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9月9日16时许,他用其手机137××××9380打电话、发短信给张某甲(电话155××××88)联系购买一百元的毒品,张某甲要他去大同芙蓉小区找她,后他在大同芙蓉小区的铁门那里与张某甲见面,他给了100元钱给张某甲,张某甲给了重约0.2克的冰毒给他,交易完成后他们就各自离开了的事实;2、证人梁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张某甲就是卖毒品给他的“张婷”的事实;3、号码为137××××80的手机2014年9月份通话详单,证明该号码与155××××88的手机号码在2014年9月9日16是24分至当日16时59分55秒有两次语音通话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9日16时许,其在大同芙蓉门口卖给一个使用手机号码137××××80的男人重约0.2克的冰毒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梁某就是2014年9月9日16时许在大同芙蓉门口在她手里买毒品的人的事实。(二)2014年9月8日14时许,王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要购买毒品,张某甲应允,开约定了交易地点。不久,张某甲来到大同芙蓉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钱卖给王某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l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下午2时许,她打电话给婷婷(经辨认后婷婷即张某甲)联系购买1克冰毒、麻古,张某甲要她到大同芙蓉门口交易,在大同芙蓉门口见面后,她给了张某甲300元,张某甲给了她1克冰毒、麻古。及其适用的手机号码为151××××55,婷婷的手机号码为155××××88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张某甲就是卖给她毒品的“婷婷”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8日14时许,其在大同芙蓉门口卖给一个使用手机号码151××××55的女的1克冰毒和1粒麻古,那1克冰毒实际只有0.8克重,买毒品的女的给了她300元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王某是在她手里买毒品的人的事实。(三)2014年9月8日22时许,王某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要购买毒品,张某甲应允。尔后,张某甲来到大同芙蓉小区门口,以800元的价钱卖给王某重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下午22时许,她打电话、发信息给婷婷(经辨认后婷婷即张某甲)联系购买5克冰毒、麻古,并要张某甲打好五个包装,每包只要包0.7克冰毒就行了,因为她只有800元钱给张某甲。张某甲答应了,并要她去大同芙蓉门口交易。在大同芙蓉门口见面后,她给了张某甲800元,张某甲给了她1包冰毒和5粒麻古,是用一个铁盒子装的,没分成小包装,共计约3克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张某甲就是卖给她毒品的“婷婷”的事实;3、号码为151××××55的手机2014年9月份通话详单,证明该号码与手机号为155××××88的手机2014年9月8日17时至当日22时许有11次语音通话的事实;4、号码为155××××88的手机2014年9月份通话详单,证明该号码与手机号为151××××55的手机2014年9月8日17时至当日18时许有6次语音通话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8日21时许,其在大同芙蓉门口卖给一个使用手机号码151××××55的女的重约3克的冰毒和5粒麻古,买毒品的女的给了她800元的事实:6、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王某是在她手里买毒品的人的事实。(四)2014年9月9日19时许,王某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要购买毒品,张某甲应允。之后,王某带400元钱到大同芙蓉小区门口与张某甲交易,刚交易完,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某甲处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片状物质3粒,从王某处缴获了张某甲卖给王某的2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晶状物质,2粒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片状物质。经鉴定,从张某甲处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片状物质3粒共净重0.2878克,含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某处扣押的张某甲卖给王某的2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晶状物质净重1.495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某处扣押的张某甲卖给王某的2粒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片状物质净重0.1889克,含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晚上19时许,她打电话、发信息给婷婷联系购买5克冰毒、麻古,婷婷答应了,要她去大同芙蓉门口交易,但她身上只带了400元现金,她到大同芙蓉门口之后打婷婷的电话,婷婷带了冰毒和麻古下来,估计是5克冰毒和5粒麻古,她告诉婷婷她只有400元,还有一些钱别人没有送过来,并说要不等钱送过来再购买5克冰毒和麻古,婷婷说要不先有多少钱拿多少货,因为先天晚上购买的毒品婷婷没有给足货,所以这次她给婷婷400元,婷婷给了她2小包冰毒和2粒麻古,重约2克,刚交易完,她和婷婷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及其适用的手机号码为151××××55,婷婷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5××××88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张某甲就是卖给她毒品的“婷婷”的事实;3、号码为151××××55的手机2014年9月份通话详单,证明该号码与手机号为155××××88的手机2014年9月9日18时至当日20时有5次语音通话的事实;4、号码为155××××88的手机2014年9月份通话详单,证明该号码与手机号为151××××55的手机2014年9月9日18时至当日23时有6次语音通话的事实;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9日22时许在娄底市娄星区大同芙蓉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和吸毒人员王某,对张某甲、王某的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从张丽琼身上检查出用白色透明小塑料袋装的3粒红色颗粒状可疑物品,从王某身上检查出张某甲贩卖给王某的2小包白色透明晶体可疑物品和2粒红色颗粒状可疑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缴获的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2878克,含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某身上缴获的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1889克,含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体净重1.495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及相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9日19时许,其在大同芙蓉门口卖给一个使用手机号码151××××55的女的重约2克的冰毒和2粒麻古,买毒品的女的给了她400元,其身上还有3粒麻古。交易刚完成,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缴获了她卖给那个女的冰毒和麻古,还从其身上缴获了3粒麻古和400元现金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王某是在她手里买毒品的人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悔罪。全案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及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张某甲的“老弟嫂”,她2014年7月开始租住在大同芙蓉小区里面,张某甲2014年8月份的时候就开始住在她的租房里,2014年8月底她就到邵东打工去了,那房子就由张某甲在住,张某甲的手机号码是155××××88的事实;4、王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51××××55发给婷婷的短信,证明王某短信联系婷婷(经辨认,婷婷即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上线“阿宝”具体情况不详,尚未查获的事实;6、尿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系吸毒人员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多次出售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约5.972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9月8日14时许贩卖给王某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数量实际只有0.8克,而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其他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重量为1克,故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该次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应认定为0.8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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