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四会市江谷镇培崀村联安三经济合作社与张启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会市江谷镇培崀村联安三经济合作社,张启祥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会市江谷镇培崀村联安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伙新。委托代理人:贝志江,广东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祥,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0030。委托代理人:成恒杰,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四会市江谷镇培崀村联安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联安三社”)因与被上诉人张启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联安三社与张启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联安三社将座落在风炉背至摇婆洞(土名)的山地约290亩,山坑水塘约50亩(分五个)发包给张启祥承包经营,承包期限共为三十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承包金额为10000元/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为张启祥的开发期,联安三社免收承包款。2006年7月7日签订合同之时,张启祥向联安三社预付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第一期承包款,以后每三年交一期,张启祥需在上一期到期前一个月内向联安三社付清下一期的承包款,如此类推,直至合同期满为止。本合同的承包款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不能随意增加或减少。承包期内,在张启祥没有违约的前提下,联安三社不能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去收回张启祥所承包范围内的使用权,或将其范围内的任何一部分或全部转给第三人(不论是否培崀村村民)承包,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联安三社没有违约的前提下,张启祥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按时交付每期承包款给联安三社,如未经联安三社同意,张启祥逾期30天仍未交清下一期承包款的,作张启祥违约处理,联安三社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该承包范围内的山地及水塘使用权,张启祥在其承包范围内的附着物及构筑物均归联安三社所有。承包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已付承包款总额的30%,此外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如因国家征用上述承包范围时,按国家的政策给予补偿,征地的补偿归联安三社所有,其他一切补偿归张启祥所有。张启祥向联安三社交付了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后,至今未再向联安三社交付租金。据此,联安三社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2、张启祥自行撤场,将承包土地退还联安三社;3、张启祥支付联安三社承包款37500元,违约金9000元,合计46500元(拖欠的承包款:3.75年×10000元/年=37500元,违约金:30000元×30%=9000元);4、张启祥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联安三社变更诉讼请求2为:张启祥自行撤场,将承包的鱼塘(即承包范围内的山塘)退还联安三社。另查明,联安三社的负责人杨伙新于2010年2月1日向张启祥出具证明“由于碧桂园征收,同意缓交石坳山地租金”。江谷镇人民政府证实曾于2012年7月3日书面通知张启祥,其在培崀联安三队内承包的所有山地及山坑水塘已由四会市人民政府委托江谷镇人民政府征用。再查明,四会市江谷镇人民政府与联安三社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了《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四会市江谷镇人民政府征用联安三社位于江谷水库周边的集体土地686.48亩(其中:山地642亩,园地35亩,鱼塘9.48亩),联安三社确认已收到四会市江谷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征地补偿款。联安三社确认张启祥向其承包的290亩山地已被征用。根据江谷镇人民政府的复函,该镇政府与联安三社签订的《征地协议》中列明的已经被镇政府征收的9.48亩鱼塘属于张启祥向联安三社承包的50亩山坑水塘的其中一部分,张启祥承包的上述50亩山坑水塘,除了35.17亩养殖水面,其余都已被镇政府征收。在联安三社与张启祥签订《承包合同》的该段时间内,江谷镇培崀村风炉背至摇婆洞相邻或周边地段的山地和山坑水塘的承包价格分别为每年20-30元/亩和100元/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张启祥是否违约?二、联安三社发包给张启祥的50亩山坑水塘是否已经被征用?三、张启祥按何标准向联安三社交付承包款?关于焦点问题一,联安三社负责人杨伙新于2010年2月1日向张启祥出具了同意缓交石坳山地租金的证明,虽杨伙新称不肯定证明人后的签名是否其本人亲自所签,但在质证阶段联安三社方未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经本院释明后,联安三社方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故该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联安三社诉称该证明只是同意张启祥缓交山地租金而非水塘租金,张启祥辩称该证明是联安三社方同意对整体租金的缓交且镇政府也告知张启祥其向联安三社承包的所有山地及山坑水塘已被征用,故张启祥不存在违约的情况。经查证,联安三社方的负责人杨伙新向张启祥出具上述同意缓交证明的时候,联安三社发包给张启祥的290亩山地已经江谷镇人民政府征收,故此时联安三社方理应清楚知道其不再具有要求张启祥交纳山地租金的资格,且联安三社在庭审中也诉称其从头到尾只是追张启祥交纳水塘的租金,没有追收山地的租金。从上述可见,联安三社同意张启祥缓交的租金应该是指水塘的租金而非山地的租金。江谷镇人民政府也于2012年7月3日通知张启祥其在培崀联安三队内承包的所有山地及山坑水塘已由四会市人民政府委托江谷镇人民政府征用。在上述情况下,张启祥不再向联安三社方交付租金也合乎常理,故对张启祥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确认张启祥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联安三社方主张张启祥支付违约金和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张启祥自行撤场,将承包的鱼塘(即承包范围内的山塘)退还联安三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联安三社诉称张启祥承包的50亩山坑水塘不在征地范围内,该院根据联安三社方的申请就此问题去函江谷镇人民政府。江谷镇人民政府复函证实张启祥承包的上述50亩山坑水塘,除了35.17亩养殖水面,其余都已被镇政府征收。联安三社与张启祥确认该35.17亩水塘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所述的50亩水塘中的一部分。对于联安三社诉称其实际发包给张启祥的山坑水塘超出50亩,要求对超出承包合同约定范围的水塘面积进行勘量。因联安三社主张超出承包合同约定范围的水塘面积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于该纠纷,双方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关于焦点问题三,江谷镇人民政府的复函列明在联安三社与张启祥签订《承包合同》的该段时间内,江谷镇培崀村风炉背至摇婆洞相邻或周边地段的山地和山坑水塘的承包价格分别为每年20-30元/亩和100元/亩。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290亩山地和50亩水塘的承包总价格为10000元/年,现联安三社主张张启祥按10000元/年的标准交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水塘承包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根据双方的约定,承包款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不能随意增加或减少,《中华人民主张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在联安三社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租金而张启祥不予同意的情况下,该院对联安三社主张的上述交付水塘租金的标准不予支持。张启祥表示愿意按照江谷镇人民政府复函上列明的每年100元/亩的标准向联安三社交付未被征用水塘的承包款,该标准已明显高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在不损害联安三社方、利益的情况下,该院对张启祥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被张启祥按100元/亩的标准向联安三社交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水塘承包款,100元/亩/年×35.17亩×3.75年=13188.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联安三社支付承包款13188.75元。二、驳回联安三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2.5元(联安三社已预交),由联安三社负担687.5元,张启祥负担275元。上诉人联安三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判令张启祥自行撤场,将承包的山坑水塘退还,并补交承包款37500元,诉讼费用由张启祥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张启祥承包的山坑水塘的实际面积、承包价格的认定不清。一审在未进行勘量和调查的前提下,仅凭江谷镇人民政府的一份复函就认定我方与张启祥签订承包合同发包的山坑水塘面积为50亩,承包价格为每年100元/亩,属于对张启祥实际承包面积、承包价格认定不清。二、一审在张启祥实际承包的水塘面积不清,合理的承包价格不清的情况下,错误判令张启祥向我方补交承包款13188.75元,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三、张启祥实际经营的山坑水塘面积可能远远大于我方的发包面积(约50亩),张启祥侵占了我方的山坑水塘面积。现我方全体村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强烈要求与张启祥解除合同,收回讼争的山坑水塘。被上诉人张启祥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联安三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我方没有违约,我方迟延缴纳租金是得到对方许可的。2、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约定和法定情形。3、案涉水塘的价格可以按照市场价来确定的,已经有足够的证据确定水塘租金的市场价是100元/亩,对方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江谷镇复函中所确定的价格,而且100元/亩的价格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没有损害对方的利益。4、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水塘面积50亩是确认的。5、合同已经履行多年,征地后反悔才产生纠纷,违背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联安三社和张启祥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均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未被征收的剩余水塘的面积是多少,张启祥该按何种标准向联安三社支付未被征收水塘承包款的问题?二、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四会市江谷镇人民政府复函中载明的内容,即张启祥承包的山坑水塘中尚未被征收的面积为35.17亩,本院确认未被征收的剩余水塘的面积是35.17亩。关于承包款支付标准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山地或山坑水塘的单价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之规定合理确定价格。江谷镇人民政府的复函载明,在联安三社与张启祥签订《承包合同》的该段时间内,其他人在江谷镇培崀村风炉背至摇婆洞相邻地块及周边山地和山坑水塘的承包价格约为每年20-30元/亩和100元/亩,按照江谷镇人民政府给出的价格计算,承包总价款介于10800元至13700元之间(290亩×20元/亩+50亩×100元/亩=10800元;290亩×30元/亩+50亩×100元/亩=13700元),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290亩山地和50亩山坑水塘的承包总价格为10000元/年,二者相差不大,可以确认江谷镇人民政府给出的价格基本上反映了签订合同当时江谷镇周边地段承包水塘的市场价格。且张启祥表示愿意按照江谷镇人民政府复函上载明的每年100元/亩的标准向联安三社支付未被征收的水塘的承包款,该标准没有损害联安三社的利益,本院确认张启祥按100元/亩的标准向联安三社交付剩余鱼塘的承包款。原审判定张启祥应缴纳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水塘承包款13188.75元(100元/亩/年×35.17亩×3.75年=13188.75元),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张启祥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时,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联安三社方主张,虽然根据江谷镇政府的复函可以确认剩余没有被征收的鱼塘的面积,但是对于价格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法达成一致协议,且镇政府是没办法确定价格的,当合同的价款这一主要条款在双方没法达成一致和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联安三社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联安三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崇轩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