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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四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沈育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滁州市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育培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四初字第308号原告湖南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八字门。法定代表人李满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冬定,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时雨,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法定代表人杨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学武,该公司安全经理。被告沈育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盛云,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沈育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爱涛、李碧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莹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冬定、姚时雨、被告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沈育培的委托代理人盛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一批鱼制品到江苏苏州。双方约定:本次货物运输由承运方安全抵达目的地,运杂费包干总计8500元。装货后预付5000元,货到后,货物无损付清运费。出现违约和纠纷协商不成,由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即被告沈育培驾驶皖×××大型汽车(发动机号××××),当晚装货后驶至湖北省境内,在黄黄高速蓟春往黄梅方向二里湖服务站往东一公里处发生火灾,货物被烧毁。蓟春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损失为863883.80元。事发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物损失款863883.80元,返还运费5000元。被告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错列了诉讼主体,本案运输合同不是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2、本案事实不清。损害情况至今无法确定,包括运输量和火灾的损失量以及损失价值都无法确定。本案损害的原因不清楚,原告提供的火灾处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火灾的起因,而遗留火种和外来火源是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表现,所以承运人不承担责任。3、本案的风险控制和损害责任不在承运方,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是为了赚取运输费用,但要承担超出运输费用的损失是不公平的。根据相关规定,托运人对该种货物应当办理保险。本案的责任范围和责任标准均无法确定,因为本案的货物有部分未烧毁。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由消防部门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消防部门只能统计损失情况,本案损失无法确定。4、托运人自身有过错,包括运输方式的过错,运输车辆使用的过错和运输保险的过错。本案运输的货物是包含油脂的食品,根据规定,属于易燃固定,应当按照危险物品运输方式,用集装箱运输。托运方应当购买保险,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承运方承担。被告沈育培辩称,本案事实不清和风险责任不在承运人的答辩意见同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事故认定书中,挂车的损失也含在863883.80元损失内,起火原因是不可抗力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岳阳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协议书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车辆行驶证相关记录、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和被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货损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约定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5000元运费。3、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发货单,证明原告的货物已经烧毁,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货损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原告没有过错;原告货物经济损失863883.80元。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两被告认为没有看见原件,要求法庭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对证据2公路运输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运输关系只在原告与沈育培之间,与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对货物运输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预付5000元认可,对车辆行驶证相关记录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提供从业证据和介绍人身份的相关证据。两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与法律相悖,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关于火灾的损失,消防部门无权做出认定。起火原因不明确,但不排除与原告方的关系。由于不排除遗留火种和外来火源,均超出被告控制的范围,构成不可抗力。对发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发货地点刚好相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庭后提交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经核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与被告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提供的资料一致,对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公路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公路运输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货物运输协议结合公路运输协议认定,具有关联性,对货物运输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车辆行驶证相关记录虽然系证人手写,但是与被告自行提供的行驶证完全一致,对车辆行驶证相关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任斌作为中介方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任斌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沈育培在现场收货后,收下了发货单,事故发生后,沈育培交给消防大队的也是此发货单。沈育培的行为是对发货单上货物数量的认可,对发货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两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及一份车辆挂户协议,证明本案运输车辆系被告沈育培挂靠在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对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恰好证明了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沈育培对被告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沈育培对被告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沈育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以证明主体适格。原告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14年9月,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对烧毁鱼制品的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1月,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作出岳楼价认鉴字(2014)7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烧毁鱼制品的总价值为852720元(已扣减剩余货物130件)。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两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有异议。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质存疑,认为鉴定价格不客观,在鉴定报告中并没有看到具体的市场价格确定方法及步骤。本院认为,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就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已作出回复。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岳楼价认鉴字(2014)72号鉴定结论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6日,被告沈育培经中介方任斌介绍,以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公路运输协议。约定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将一批食品交由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运,起运地点为岳阳,到达地为苏州市。采用包干形式,总计全程运杂费8500元,货物装卸捆扎及特殊运输由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付款方式:货物点件交接装车后,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先付5000元。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货主手续不全,造成补税和罚款等经济损失,由货主负责;有关停车、食宿、过路、过桥渡等其它费用由承运方负责;有关货损货差、雨湿污染破损、短斤少件,以及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负责。货到后,货物无损,运费付清。运输协议上,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沈育培、任斌、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在承运方、中介方、委托方签名或盖章。协议签订后,2014年2月19日,双方在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仓库里将货物装车,沈育培在装车现场。之后,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元运费,将发货单(单号:00010256制单人:汤英)交给沈育培。发货单上载明了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含税单价。装货后,沈育培驾驶皖M×××货车当晚行驶至湖北省境内。2014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在黄黄高速蓟春往黄梅方向二里湖服务站往东一公里处,M×××货车起火。蓟春县消防中队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了蓟公消火认字(2014)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育培驾驶的货车拖挂车中间部位起火,排除纵火、货物自燃和雷击,不排除遗留火种和外来火源。火灾损失863883.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就案件需查清的相关问题向蓟春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书函一份。蓟春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复函,确认了1、皖M×××货车火灾扑救后,经清点剩余120余件货物;2、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统计损失863883.80元,含挂车烧损(不含残留货物价值)。该损失数据以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原始出厂价格和沈育培提供发票后,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统计得出,建议火灾损失以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为主;3、勘验火灾现场时,由沈育培提供随车发货单(单号:00010256制单人:汤英),在火灾调查过程中,由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出货单(单号:00010256制单人:汤英)。岳阳楼区价格鉴定中心就烧毁鱼制品的价值,作出岳楼价认鉴字(2014)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烧毁鱼制品的总价值为852720元。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育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户协议。协议约定,沈育培将自己所有的货车一辆,车牌号为皖×××、皖×××挂,于2013年1月10日挂户于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育培每年交2000元企业管理费。沈育培挂户车辆在营运过程中,致使货毁或他人财产、人身权受损,一律由沈育培负责。皖×××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均为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证上的业户名称也均为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挂重型平板车行驶证及运输证上显示,2007年皖×××挂车的所有人即为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沈育培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起火原因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怎样确定?4、原告没有购买运输保险,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焦点1。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沈育培签订挂靠协议,准许车辆登记在本公司名下的行为,是对沈育培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在运营过程中,沈育培以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沈育培持有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和运输证,以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沈育培对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运输经营代理权。因此,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沈育培作为实际承运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营运受益人,对本案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岳阳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和任斌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火灾事故属于地震、海啸、雷电、风暴等自然灾害所引发。蓟春县消防中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育培驾驶的货车拖挂车中间部位起火,排除纵火、货物自燃和雷击,不排除遗留火种和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和外来火源不属于不可抗力,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的法定免责事由,因此,被告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沈育培应当对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双方并未在运输合同中约定赔偿标准,就货物损失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现被告沈育培在庭审中认可自己在装车现场、已收5000元运费的事实及火灾发生后,沈育培将00010256号发货单提交给消防大队的行为,已形成证据链,能够充分证实沈育培对00010256号发货单上货物数量的认可。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根据该发货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作出了被烧毁鱼制品价值的鉴定结论(取最低价值发货价,剔除130件剩余物品),在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沈育培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鉴定结论852720元应作为被烧毁鱼制品的价值予以认定。被告沈育培称,其在装货现场,但是没有对货物进行清点,与运输协议中约定的“货物点件交接装车后,原告先付运费5000元”不符,也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4。保险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原告作为托运人放弃投保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货物丢失、毁损的赔偿请求。即使原告参加保险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仍然是向承运人追索。由此可见,无论原告有没有购买货物保险,均不影响被告丢失、毁损货物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购买保险,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承运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沈育培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送交收货人,现两被告在运送过程中因其过错导致承运货物的损毁,应当对此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滁州市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52720元。二、由被告滁州市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南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运费500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由被告沈育培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2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23488元,由原告湖南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滁州市顺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东人民陪审员  孙爱涛人民陪审员  李碧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