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健与房县鑫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健,房县鑫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房县民保字第00007号申请人马健,市民。被申请人房县鑫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三海村。法定代表人:杨明政,系该公司经理。2014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申请人借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开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偿还借款,可经申请人多次追索,被申请人一直推拖未还。现申请人欲起诉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且查明被申请人在其石材生产场地有破碎机和振动筛等机械,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而使今后判决难以执行,为此,申请人特申请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在房县城关镇三海村被申请人石材生产场地的江峡牌反击式破碎机1台、江峡牌颚式破碎机1台,江峡牌圆形振动筛2台予以扣押。申请人已担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在房县城关镇三海村其公司石材生产场地的江峡牌反击式破碎机1台、江峡牌颚式破碎机1台,江峡牌圆形振动筛2台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上述机械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但不得变卖处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马健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兆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俊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