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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杨恒泉与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泉,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颜洛倔,石家庄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杨恒泉。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董静静,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中段。机构代码86642675-8。电话:0538-210****法定代表人韩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迮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号。机构代码86643549-4。电话:0538-809****代表人赵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颜洛倔。被告石家庄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南环路号。机构代码67853919-X。送达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南环路61号。法定代表人马小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群柱,该公司职员,电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座**层,机构代码67604768-5。电话:0311-8528****负责人田冬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绍云,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杨恒泉与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泉的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董静静,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迮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被告石家庄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群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绍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洛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泉诉称,2013年8月2日,朱大鹏驾驶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的鲁J×××××货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331KM+300M处时,与杨恒泉驾驶自己的苏A×××××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苏A×××××轿车又与王书会驾驶石家庄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挂货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朱大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会负次要责任,杨恒泉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租车费、交通费等损失51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辩称,答辩人的鲁J×××××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鲁J×××××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拆验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颜洛倔未答辩。被告石家庄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A×××××、冀A×××××挂车是颜洛倔购买的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处经营。按照双方签订的车辆购买合同,答辩人与该车只存在名义挂靠关系,答辩人既不是该车的产权占有人,又不是该车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无权处分该车的运行支配、处分和使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答辩人既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又不是该车的运行利益获得者,不承担该事故的任何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A×××××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此事故中属正常行驶,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后我们没有上诉,我们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2日16时55分许,山东省新泰市小协镇发达路2号11排7室驾驶人朱大鹏驾驶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的鲁J×××××中集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331KM+300M处时,与杨恒泉驾驶自己的苏A×××××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苏A×××××轿车又与河北省正定县新城铺镇新城铺村驾驶人王书会驾驶的冀A×××××、冀A×××××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颜洛倔购买的车辆,挂靠石家庄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冀A×××××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了第13980282013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大鹏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会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恒泉无责任。对此认定书,被告颜洛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王书会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在此事故中属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责任;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车损4500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苏A×××××车为报废车,新车购置价586300元、车辆实际价值561675元、残值111675元,估损金额为450000元,并提供了金额为536000元的购车发票和50300元的车辆购置税发票)、公估费230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苏A×××××车公估费23000元的发票)、施救费45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路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取苏A×××××车施救费4500元的发票)、拆验费250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收取苏A×××××车拆验费25000元的发票)、租车费120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新干线客运有限公司与杨恒泉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租车协议及冀A×××××丰田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约定:杨恒泉临时租赁石家庄新干线客运有限公司的冀A×××××丰田RAV4车一辆,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每天租金400元,共计12000元,并以此主张租车费)、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了此费用,并提交了金额共计1600元的车票16张)等损失516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公估报告应附相应的购车发票,保留重新鉴定车损的权利;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拆验费包括在公估费中,属重复主张;主张租车费的证据不足,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且不属财产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当庭表示保留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费。根据杨恒泉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了(2013)井立保字第00213-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鲁J×××××重型厢式货车,在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交纳事故押金100000元后,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了(2013)井立保字第00213-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的鲁J×××××重型厢式货车的扣押措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租赁协议、车票等可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82013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朱大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会负次要责任,杨恒泉无责任。朱大鹏是在履行职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书会是在提供劳务时致原告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颜洛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挂靠车主的被告石家庄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颜洛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确定为45000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3000元、拆验费25000元、施救费4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该事故致原告的苏A×××××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损坏,无法继续使用,其关于因此而产生的租赁费,系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属该事故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支付的费用情况,不能以此确定该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5000元,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付。原告已经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再主张交通费,系重复主张,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0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各先行赔付给原告杨恒泉200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承担70%的责任,颜洛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杨恒泉(车损450000元+公估费23000元+拆验费25000元+施救费4500元-交强险赔付4000元)×70%=348950元,其共应赔付原告杨恒泉350950元;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杨恒泉交通工具替代费5000元×70%=3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杨恒泉(车损450000元+公估费23000元+拆验费25000元+施救费4500元-交强险赔付4000元)×30%=149550元,其共应赔付原告杨恒泉151550元;被告颜洛倔赔付原告杨恒泉5000×30%=1500元,被告石家庄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颜洛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杨恒泉35095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赔付给原告杨恒泉35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杨恒泉151550元。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颜洛倔赔付给原告杨恒泉1500元,被告石家庄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恒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5元,保全费1270元,法院专递费800元,共计11035元,由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负担7725元,被告颜洛倔负担3310元,被告石家庄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颜洛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12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不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仇春燕陪 审 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付春丽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