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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波与被告孙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孙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4号原告王波,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东宁县洗煤厂职员。被告孙淑华,女,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波与被告孙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彭志忠与被告孙淑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9日,彭志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3年10月7日,彭志忠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此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过部分利息及本金,余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付。遂由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600元及利息5488元,自2014年8月28日按月率2分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淑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据及收据各2份,证明:2013年8月29日,彭志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3年10月7日,彭志忠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二、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案外人彭志忠与被告孙淑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孙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彭志忠与被告孙淑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9日,彭志忠以种植地栽木耳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3年10月7日,彭志忠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8月27日,彭志忠通过其儿子彭锦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000元,其中偿还2014年8月27日前的利息为18600元,偿还本金为11400元,余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彭志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彭志忠提供了借款,彭志忠便应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其利率计算标准未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因彭志忠与被告孙淑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彭志忠或者孙淑华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淑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波借款本金68600元,利息5488元(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2%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