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7)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姚懂良,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杨晓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0588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懂良。被执行人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太平桥村。法定代表人姚懂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晓芳。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懂良、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杨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吴江商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姚懂良于2014年2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6000元、逾期利罚息239400元,合计3275400元(逾期利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姚懂良于2014年2月8日前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5000元。三、被告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杨晓芳对被告姚懂良履行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79元,由被告姚懂良负担,并于2014年2月8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453279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36933元。本院受理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各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各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均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姚懂良、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杨晓芳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土地已拍卖并分配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得款341874.62元。已查明被执行人姚懂良及配偶杨晓芳名下六套房产均在另案处置中,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以上被执行人均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且执行标的巨大,涉及情况较为复杂,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财产处理完毕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一并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已查明财产另案处理中,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现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吴江商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份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坤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