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俊广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姜春清,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重字第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春清,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洺达、XX奎,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4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姜春清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某、姜春清不服判决,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四刑终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安玉宝、XX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吉C-DB7**号捷达小型轿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辽市境内98KM+700M处时,车辆驶离路面与北侧路树相撞,致乘车人冯括死亡,杨某甲及杨某乙受伤,车辆损坏。杨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信息等书证;(二)证人冯某某证言;(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四)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五)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五)勘验笔录。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姜春清诉称,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致我们儿子冯括死亡,故要求杨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91166.45元。在本次重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春清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表示同意赔偿,但要求过高,暂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是为被害人冯括办事而开车,并且冯括劝杨某甲喝酒,因此死者冯括也应当负有一点责任。杨某甲认罪态度好,故在量刑和赔偿时,应考虑这个具体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吉C-DB7**号捷达小型轿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辽市境内98KM+700M处时,车辆驶离路面与北侧路树相撞,致乘车人冯括死亡,杨某甲及杨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肇事后,经检测,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双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冯括系胸部受外力作用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肺破裂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杨某乙构成轻伤。2、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3、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杨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1.4MG/100ML。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其子冯括于2014年3月23日下午坐杨某甲驾驶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其与杨某甲、冯括一起去双山鸭场办事,酒后杨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下午4点多钟,冯括打电话找我出去吃饭,到鸭场见一个人,于是我就拉着杨亮(杨某乙)、冯括往双辽市鸭场去,到鸭场后接到冯括的朋友并且我们在鸭场饭店吃饭,吃饭后我将冯括的朋友送到大理石厂,之后开车往家走,走到事故地点,我超一台大货车,这时对面过来一台轿车,我就往北躲,和北侧大树撞上了。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要求,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9203.5元。本案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根据法研(2014)第3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丧葬费19203.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丧葬费19,203.50元,合计191,166.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国滨审 判 员 于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曲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