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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杨万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杨万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395964-X。法定代表人龙海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圣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万元,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罗志明,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万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圣强、田烨、被告杨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员工驾驶推地机进行平场作业,因该场地是以前村民民房拆迁后的场地,当天被告在现场捡铁丝,经制止后在推地机后退时仍冲到现场拨扯铁丝,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第一次治疗结束后,被告称让其父子住在公司员工使用的工房内休息并待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搬离原告公司的民工房。现被告经过第二次手术后已经出院,但自2012年12月31日出院后就一直拒不搬离原告公司民工房且未支付任何吃住费用,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排除妨碍由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民工房,赔偿原告损失35350元(被告及其父亲食宿707天,按25元/人/日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万元辩称:一、事故发生的地方是我回家的必经之地,当时我从推土机后面经过回家时,被原告公司的推土机打翻在地,导致我受伤;二、在医院住院131天后原告未交费,医院停药并将我搬出病房外,我父亲看见无人看管我,将我送到原告公司办公室,公司李主任安排我在一间大约14平方米的民工房内居住,由于无人护理,我父亲才来与我同住照顾我;三、2012年12月31日我出院后,与原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才一直住在原告公司的民工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杨万元在原告公司施工场地因机械致伤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后即食宿在原告公司的民工房内,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公司承担,至2013年11月21日二次住院,共计321天。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出院后,又再次食宿在原告公司的民工房内,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公司承担,至起诉时共计386天。前述期间内,被告父亲也曾为了照顾被告杨万元而住在涉案民工房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万元虽然系在原告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场地内受伤,但并不构成被告及其父亲食宿在原告公司民工房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特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其民工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350元(被告及其父亲食宿707天,按25元/人/日计算)的诉请,对计算标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证明被告父亲在原告公司用餐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仅支持应由被告杨万元支付其本人的食宿费,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按照遵义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50元/人/月)予以支持,故被告杨万元应支付的食宿费应为450元/人/月÷30天×707=10605元。被告杨万元辩解其在原告公司受伤,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杨万元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原告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工房;二、被告杨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0605元;三、驳回原告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0元,被告杨万元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吉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