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盐执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志宝与韩其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志宝,韩其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盐执民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宝。被执行人韩其良。本院在执行张志宝与韩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韩其良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26703元,执行到位金额为零。现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权利人张志宝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嘉盐执民字第1号案终结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全林审 判 员  许云峰代理审判员  王麒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奕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