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安徽金陵大饭店有限公司与时之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陵大饭店有限公司,时之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321号原告:安徽金陵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广西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斌,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余婷,该公司员工。被告:时之来,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安徽金陵大饭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时之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依法告知原告向具有管辖权法院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金陵大饭店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时之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金陵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