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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新执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开仲与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正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开仲,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正荣,吴一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新执字第184-2号申请执行人王开仲。被执行人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华邦国际东厦2区1102。法定代表人汪红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正荣。被执行人吴一群,1958年8月14日。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王开仲与被执行人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正荣、吴一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4)亭新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吴一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开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3774元。二、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正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2元,依法减半收取1061元,由原告王开仲负担571元,被告吴一群负担490元,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正荣负连带给付责任。司法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正荣负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正荣、吴一群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王开仲于2014年8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456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王开仲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申请人王开仲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正荣、吴一群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亭新执字第18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中斌审 判 员  周洪庆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