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丽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包头市丽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路249号705室。法定代表人易延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继坤,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人事部人事专员。被告包头市丽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留学生创业园C座107室。法定代表人杨秀芬,董事长。原告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丽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延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丽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提供编写项目申请报告等技术咨询服务。该合同书约定,原告协助被告申报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在相关部门立项且资助的第一笔资金到达被告指定账户的三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项目立项金额的18%作为服务报酬,同时约定项目前期费用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帮助被告于2012年申报成功并获得项目立项支持金额700000元,且被告在2012年年底已获得第一笔资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项目立项金额的18%即126000元作为服务报酬,但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只向原告支付了88200元(含前期费用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9800元服务费。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行为,���响了原告方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资金利息和预期利益的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39800元服务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50元(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头市丽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包头市丽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帮助甲方申报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负责编制项目申请材料、代理申报,项目名称以上报前确定的项目名称为准,申请资助金额以立项支持的额度为准。合��对甲、乙双方的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四项关于报酬与支付方式的约定如下:(一)本项目申报前期基本费用2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给乙方;(二)在相关部门以任意形式公告甲方项目立项并且资助的第一笔资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的三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项目立项金额乘以约定比例18%计算出的金额作为报酬。合同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下:甲方必须及时将所有申报材料素材和附件材料交付给乙方,并指定人与乙方沟通联系,如甲方违约,造成申报材料编制未能按时完成或立项不成功,应支付乙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乙方必须按要求及时编制好申报材料并将书面申报材料上报到相关部门,并自行承担在履约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杨秀芬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包头市丽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姚腾龙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太��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另查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网于2012年7月6日发布的立项项目公告载明:包头市丽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的无偿资助70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18日,被告包头市丽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获得创新资金资助49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载明:2013年1月24日,包头市丽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户名为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88200元。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网于2012年7月6日发布的立项项目公告、《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丽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被告获得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的无偿资助700000元,且截止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已实际获得创新资金资助4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项目立项金额的18%即126000元作为报酬,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原告88200元,原告称已付款中包含申报前期的基本费用2000元,扣除前期费用2000元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服务费39800元,故对原告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包头市丽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3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丽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3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计4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包头市丽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