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波与北京路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北京路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1302号原告杨波,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爽,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路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紫草坞村京周公路北侧100米。法定代表人刘小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翠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波诉被告北京路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的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路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2008年6月至2013年1月,北京众方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其中,2008年,葛洪旺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北京众方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还未领取营业执照,但该笔借款是用于经营该修理厂的,另一笔10万元系北京众方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所借。所以葛洪旺就将该两笔借款都作为北京众方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借款,2013年3月22日,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言明欠款于3个月内一次还清。后北京众方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北京众方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路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路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给付原告借款15万���,利息2万元(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以年利率7%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辩称:北京众方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是2011年1月17日成立的。路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是2014年5月22日通过股权转让后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借条中写明是杨波借给葛洪旺本人的钱,虽有北京众方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但2008年的时候该公司未成立,因此该笔5万元借款属于葛洪旺个人债务。根据录音显示,10万元的借款杨波是知道借给葛洪旺的,并非借给公司,而且葛洪旺向被告承诺该借款与北京众方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方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案外人葛洪旺向原告杨波借款5万元。2011年1月,北京众方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葛洪旺。2012、2013年左右,北京众方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波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22日,北京众方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杨波借葛洪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自2013年3月22日起3个月内一次还清。2014年5月左右,北京众方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路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葛洪旺变更为刘小飞。北京众方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路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并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表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五万元的借贷事实虽发生在北京众方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但事后北京众方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杨波出具了借条,应视为该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确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葛洪旺个人所借,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葛洪旺为自己利益所借,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葛洪旺承认十五万元借款与公司无关,证据不足,且葛洪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杨波与北京众方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北京众方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路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且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过,故杨波要求路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波要求路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利息,利率标准过高,故对其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路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波借款十五万元。二、被告北京路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波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杨波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路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 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