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春洪与鸡东县东季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洪,鸡东县东季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6号原告李春洪,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鸡东县东季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德立,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鸡东县鸡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鸡东县东季煤矿(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师景友,职务矿长。地址黑龙江省鸡东县哈达镇先锋村。原告李春洪诉被告鸡东县东季煤矿(下称东季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季煤矿经本院直接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2013年10月5日10时许,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右手被绞伤,伤后送到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右手掌离断伤。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2014年2月17日,原告所受损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1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五级。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7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仲裁委员会按照社平工资计算赔偿数额不合理,应以黑龙江省采矿业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29040元、护理费67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200元、劳鉴费520元、伙食补助费945元、残疾辅助器械费36000元,以上合计382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春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履行了法定的仲裁前置程序。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3天,右手掌离断伤。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伤残五级。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每次需4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劳动能力鉴定及辅助器具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辅助器具鉴定费合计520元。被告东季煤矿��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李春洪到被告东季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0月5日10时许,原告在井下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到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为:右手掌离断伤(近腕部)。全部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2月17日,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11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鸡劳鉴字(2014)J20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五级。2014年8月25日,根据黑人社函(2012)562号文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学专家组鉴定,原告需配置装饰性腕离断假肢,最高需4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7日,该委作出鸡东劳人仲字(2014)第2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应以上一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工资标准,每月按照4840元确定,而不应以本地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另查明,原告李春洪系农村户籍家庭成员,到被告煤矿参加工作前,未连续从事具体职业。原告到被告煤矿参加工作的第6天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原告伤后治疗期间被告未派人员进行护理,原告的护理工作由原告妻子赵利华进行,赵利华系农村户籍家庭成员,从事家庭农业生产行业。被告除支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外,未向原告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审批表、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配置辅助器具��定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春洪到被告东季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中遭受工伤损害,构成伤残五级,由于被告怠于履行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提供待遇保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能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对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向工伤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义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期限,按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原告要求赔偿劳动能力鉴定及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要求支付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从事家庭农业生产行业,且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应当以工伤职工伤前月缴费工资为标准,该项请求应当按照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确定,即每日按58.51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关于如何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应以本人伤前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而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自到被告处参加工作仅第六天即遭受工伤损害,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计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其伤前平均月缴费工资按照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即每月按照3192元确定较为公平合理;原告提出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其月缴费工资数额的诉讼请求,首先采矿业工资标准系从事采矿行业人员的年度工资标准,而原告仅从事采矿行业六天即发生工伤事故。其次原告系农村户籍家庭成员,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前具体从事何种行业,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工资标准确定其平均月缴费工资数额显然不当,其诉讼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春洪与被告鸡东县东季煤矿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鸡东县东季煤矿向原告李春洪支付护理费3685.93元(21355元/365天×6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9152元(3192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56元(3192元×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2元(3192元×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760元(3192元×30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5元×63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元(4000元×9次),合计264590.9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鸡东县东季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丁建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鲁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