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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民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怀秀英诉陈晓云、孙淑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秀英,陈晓云,孙淑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1855号原告怀秀英。委托代理人袁建党,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云。被告孙淑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大庆路。负责人李宝建,经理。委托代理人仝欣,该公司员工。原告怀秀英诉被告陈晓云、孙淑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斗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建党,被告陈晓云、被告人保斗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淑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秀英诉称,2014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陈晓云驾驶被告孙淑萍所有的陕C263**号轿车在中滩路4号院(铁五处小区)内22号楼北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走原告怀秀英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晓云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陈晓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构成十级伤残。陕C26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斗鸡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422.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晓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斗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孙淑萍未答辩。被告人保斗鸡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陈晓云驾驶被告孙淑萍所有的陕C263**号轿车在中滩路4号院(铁五处小区)内22号楼北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走原告怀秀英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晓云将原告送往中铁一局第五公司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鹰嘴骨折,住院治疗22天。被告陈晓云垫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整。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十级伤,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陈晓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又查,陕C26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斗鸡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铁一局第五公司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收条,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护理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下面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2天,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183.42元(包括被告陈晓云垫付的7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参照本地行政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参照原告伤情,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认定为440元(20元/天×22天)。4、后续治疗费依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需行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1、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无继续护理医嘱,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天数为22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认定为1760元(80元/天×22天)。2、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45716元(22858元×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四、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1500元鉴定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人保斗鸡支公司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783.4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斗鸡支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即6783.42元,依据双方事故责任划分有人保斗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476元,由被告人保斗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人保斗鸡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759.42元。为一并处理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陈晓云垫付原告的7500元费用,由被告人保斗鸡支公司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直接退付给被告陈晓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怀秀英各项损失共计66759.42元(扣除被告陈晓云垫付的7500元,实际支付原告怀秀英59259.42元)。二、驳回原告陈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被告陈晓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