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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绵竹市汉旺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绵竹市万宝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竹市汉旺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绵竹市万宝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保字第48号申请人绵竹市汉旺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汉旺镇。法定代表人刘永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善林,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绵竹市万宝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春晞路15号商住楼2幢。法定代表人叶世凤,总经理。申请人绵竹市汉旺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绵竹市万宝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结束,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签收民事调解书。申请人绵竹市汉旺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执行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对被申请人绵竹市万宝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绵竹市剑南镇瑞祥路瑞祥巷17、21、23、27号一层的营业用房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绵竹市万宝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绵竹市剑南镇瑞祥路瑞祥巷17、21、23、27号一层的营业用房(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0346**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万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高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