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石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8号原告石某,农民。被告任某,农民。原告石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6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任依欣,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当时在介绍人的撮合下,双方仅通过一次短暂的见面,三个月后,举行了结婚典礼。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靠。婚后,被告性格暴劣,不断辱骂、殴打原告,并且在争吵中要原告离开他家。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关心原告与孩子生活,挣的钱不给原告和孩子花费。原、被告结婚至今两年半,被告晚上住在东屋,原告住在西屋,没有夫妻生活。目前原告和孩子在外地租住一间房子,过着流浪生活,无奈向法庭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任依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肥乡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基本情况。被告任某当庭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任某未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闰4月16日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7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任依欣,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有一个女儿,作为夫妻感情纽带,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也是难免的,夫妻间应相互帮扶,互谅互让,相互沟通,消除隔阂,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连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