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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讧与张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周某。被告:张某。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中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某因运输经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据。口头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借款人:张某。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周某现金贰拾叁万元正(¥230000.00元),欠款人:张某。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某向原告多次借款,23万元欠条为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总数凭证,10万元的借款包括在23万元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由于本案借款为民间借贷,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没有利息,但本院可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中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中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