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闫军平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军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85号罪犯闫军平,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6月16日作出(2000)新刑复字第32号刑事裁定,认定闫军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5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本院于2007年、2009年、2012年三次裁定减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现刑期止日为2016年9月1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闫军平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闫军平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被评为监狱局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四次,并获二次狱政记功,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军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4年2月获监狱局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7月、2013年3月、9月、2014年4月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四次,2012年5月、12月、2013年5月狱政记功奖励三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闫军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军平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