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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克明与被告缪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明,缪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358号原告刘克明,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海波,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刘克明妻弟。被告缪杰,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泽亮,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代表人蔡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克明与被告缪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明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波,被告缪杰的委托代理人唐泽亮,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明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缪杰驾驶湘F6L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鲇路护城乡万圣村14组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湘F30F**号二轮摩托车追尾,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湘F6LJ**号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4722元,其中:医疗费9513元、后段医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天×31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080元(109元/天×120天)、护理费3379元(109元/天×3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情鉴定900元、车损鉴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3700元、龙虾损失2240元、拖车停车费650元。被告缪杰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按责承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司法鉴定的伤休4个月时间过长,后期医药费偏高;车损鉴定也偏高;拖车停车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对原告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是6月7日,而办理营业执照是7月,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华容县环城商贸中心出示的证明无异议,原告确实从事该职业;对龙虾损失的证明有异议,不清楚到底有多少龙虾的事实,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中,后段医药费及误工时间以重新鉴定为准;护理费建议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交票据,建议按4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偏高;龙虾损失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其余无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按医保标准核减医疗费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减,建议核减比例为20%。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对司法鉴定的车损鉴定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华容县环城商贸中心没有资质出具该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是事故发生后办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从事普通水产品购销服务业,如果原告主张其从事该职业,需提供事故发生前从事该行业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及事故发生前营业执照,故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拖车停车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承保范围;对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对龙虾损失的证明同意被告缪杰的质证意见;缪杰的驾驶证、行驶证请法院核对原件。其余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龙虾损失应当作鉴定,其余同意被告缪杰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缪杰驾驶湘F6L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鲇路护城乡万圣村14组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原告刘克明驾驶的湘F30F**号二轮摩托车追尾,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克明不负事故责任。刘克明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9512.8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海华护理。刘克明多年来在华容县城关镇飞宇市场从事普通水产品购销服务业。2014年8月13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刘克明的伤情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左手皮肤挫裂伤,疤痕愈合,左手拇指指掌关节活动轻度受限。2、属轻伤二级。3、建议伤后伤休4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左拇指疤痕、肌腱松解术费用),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刘克明支付了鉴定费900元。2014年11月6日,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刘克明的湘F30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作出了华价认车鉴(2014)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涉案车辆在鉴证基准日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700元。刘克明支付了鉴定费400元。另原告向华容县畅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车费、停车费650元。湘F6LJ**号车系缪杰所有,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驾驶员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刘克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后段医药费、车损、拖车停车费、司法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外,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误工费12899.84元(39237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2025.52元(35623元/年÷365天/年×31天),另外,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刘克明的损失合计为37518.2元。缪杰已支付刘克明9512.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徐海华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车损鉴定书,车损鉴定发票,华容县畅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条,华容县环城商贸中心出示的证明,缪杰的驾驶证、湘F6LJ**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对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仅被告缪杰对伤休时间及后段医药费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杨协贵、莫佑民均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人,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应当列入赔偿;原告伤休时间为4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事发前多年来在华容县城关镇飞宇市场从事普通水产品购销服务业,其误工费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3923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2899.84元(39237元/年÷365天/年×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护理人员从事的护理职业,其护理费可参照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2025.52元(35623元/年÷365天/年×31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无依据,只能参照《湖南消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30元(30元/天×31天)。原告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请求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拖车费、停车费650元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龙虾损失依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未评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确认为37518.2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克明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被告缪杰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湘F6LJ**号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缪杰赔偿。缪杰应承担的责任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理赔后,剩余部分由缪杰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未提供应核减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进行核减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司法鉴定费和车扣鉴定费共计13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商业险内理赔。原告住院医疗费、后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442.84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超过了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10000元;车损3700元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超过了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6075.36元(总损失37518.2元-医疗费16442.84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3700元)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全额赔偿;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075.36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7554.27元(总损失37518.2元-交强险赔偿28075.36元)×80%。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共赔偿原告35629.63元。缪杰赔偿原告1888.57元(37518.2元-保险公司赔偿35629.6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克明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35629.63元;缪杰赔偿1888.57元,已支付9512.84元,多支付的7624.27元由刘克明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由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荷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