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570��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利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利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570号罪犯刘利国,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牡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利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入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刘利国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极参加服装机修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800余件。为此,建议对罪犯刘利国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利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已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利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刘利国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情节和赃款(赃物)退缴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利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来自